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柏森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森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已賦予受刑人填寫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之機會、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5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6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1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112年11月15日 否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94號 編號1~5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5月12日至106年6月6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06年7月7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6月28日至106年7月2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6年6月3日至106年7月6日 6 稅捐稽徵法 有期徒刑4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月30日至105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114年1月1日 是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