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雅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雅琪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ul」之成年人以供收受、轉匯款項。嗣後取得郭雅琪上開之中信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雅琪中信帳戶內,再由郭雅琪依「Soul」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且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2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以獲取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詳見附表),則該7,840元(計算式:1,960元+980元+2,940元+1,960元=7,840)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1 李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李佳穎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38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7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59分許、9萬8,000元 1,960元 (9萬8,000元×2%=1,960) 2 郭庭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向郭庭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庭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2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3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9分許、4萬9,000元 980元(4萬9,000元×2%=980) 3 倪進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向倪進鍟佯稱可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倪進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5萬元;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9萬8,000元;同年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4萬9,000元 2,940元(14萬7,000元×2%=2,940) 4 陳忠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向陳忠慶佯稱可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陳忠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10萬元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分許、9萬8,000元 1,960元 (9萬8,000元×2%=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