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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書慧何一宏姚佑軍

原告
張玲蘭 (住、均所均詳卷)
被告
唐玉琳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關於被告唐玉琳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唐玉琳因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原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2號審理中,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唐玉琳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補充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以上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審理中;被告唐玉琳因另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中,迄未審結(下稱另案)。而本院已於徵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辦股同意後,裁定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關於被告唐玉琳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

㈡被告唐玉琳所犯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業經原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張玲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關於被告唐玉琳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爰將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㈢至原告張玲蘭對共同被告黃子修所犯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審結,不隨同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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