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民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民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民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一段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光明路一段,適有賴左奉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林民權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右側起駛,亦疏未注意而行駛在路肩,林民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遂與賴左奉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左奉枝受有右小腿複雜性壓砸傷、開放性脛骨及腓骨骨折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廣泛小腿及足跟皮膚撕脫壞死等傷害;嗣林民權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賴左奉枝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