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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6至7行「紅燈右轉」更正為「紅燈左轉」,同欄一第9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刪除;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李政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衙路與明正三街口時,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56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
    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
    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
    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政修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生效等情,此有本
    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上述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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