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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宗航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2年度執緩字第11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9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檢察官聲請書所指受刑人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受刑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所認現居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茲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所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前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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