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信智與邱信棠為兄弟,2人均任職於高雄市「OO公司」(公司地址名稱詳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26分許,進入公司機車停車場,趁告訴人邱信棠上班之際,持備用鑰匙開啟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為2親等之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