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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信智與邱信棠為兄弟,2人均任職於高雄市「OO公司」(公司地址名稱詳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26分許,進入公司機車停車場,趁告訴人邱信棠上班之際,持備用鑰匙開啟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為2親等之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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