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范志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處罪刑在案,判決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35頁),其上訴期間應於115年2月23日屆滿(115年2月14日至同月22日為農曆春節)。而上訴人雖於115年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5年3月15日內)仍未補提具體理由,其上訴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又逾期未補提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