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泰緯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係因被害人邱春枝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為親友詐騙,被害人於民國114年6月10下午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Fixoo」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時41分、3時44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建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覺禮店」提領30,000元、20,000元後以丟包之方式進行轉交。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起訴書,可見被告於另案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中犯罪事實包含被害人邱春枝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親友詐騙,被害人於114年6月10下午1時9分許匯款19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後由該案同案被告簡炳楠先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自同日下午2時20分至2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筆各為2萬元之款項後,將款項交與被告進行轉交(見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附表編號4之記載)。則倘本案起訴書所主張犯罪事實無訛,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與另案起訴被告所涉犯行均針對是被害人邱春枝遭騙後匯出之同一筆款項所為,則被告另案及本案所涉犯行模式雖略有差異(即本案是被告親自提領再轉交,另案則是同案被告簡炳楠提款後交由被告進行轉交),但其於本案所為及另案所為之複數舉動皆是針對被害人邱春枝受騙後所匯出之同一筆款項而為,且被告本案及另案均是在同一天內甚為接近之時間所為,顯然該等複數舉動均是利用同一次對告訴人詐欺訛詐得財之機會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4年11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係由檢察官起訴後,則是於114年11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5日雄檢冠張114偵25585字第114909723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日期(見本院卷第3頁)與法院前案簡列表可參,依前所述,本案繫屬於後,而本案犯罪事實復與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併予審理,本案顯係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且繫屬本院在後,自應就本案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