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謝昀珊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謝昀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判決,惟因本院僅將該案判決送達住所由其家人代收,而未將該案判決交予聲請人本人知悉,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爰依法請求本院就其遲誤上訴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判決後,即於114年5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院卷第97頁),故本院之送達程序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請意旨雖辯稱本院未將該案判決交予其本人知悉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院本得於聲請人不在受送達處所時,將上開判決交予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為送達,從而聲請人所辯難認與首揭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且其逾上訴期間後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之上訴均應駁回,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