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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鈺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鈺澤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認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係以告訴人張時桓、賴麗玉分別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26分、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57分接獲電話而受騙後,告訴人張時桓於112年5月26日晚上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自上開帳戶提款20,000元進行轉交,另告訴人賴麗玉則於112年5月27日晚上8時40分、8時42分先後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同上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42分、8時45分先後提領50,000元、50,000元後轉交。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下稱另案)起訴書,可見被告於另案經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亦為張時桓、賴麗玉,告訴人張時桓於另案中也是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26分接獲電話受騙,於同日下午6時37分、7時19分共計匯款合計129,97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告入人賴麗玉則是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57分接獲電話受騙後,於晚上8時40分、8時42分匯款合計99,975元至同一帳戶,並均由被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卷第85至88頁)。則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提領關於告訴人賴麗玉受騙款項顯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完全相同,至於告訴人張時桓受騙部分,雖然另案所載其匯款時間、金額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不同,但亦可見告訴人張時桓於本案及另案,均是於相同時間接獲電話受騙,而後先後數次匯款也都是匯入相同帳戶,倘本案與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無訛,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之款項與另案起訴被告所涉犯行均針對是告訴人張時桓同一次遭騙後先後匯入相同人頭帳戶之數筆筆款項所為,則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與另案所為之複數舉動皆是針對告訴人張時桓同次受騙後於同日先後匯往相同人頭帳戶之不同款項,顯然該等複數舉動是利用同一次對告訴人張時桓詐欺訛詐得財之機會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2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案件審理,本案係由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11月30日始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雄檢信珍112偵24720字第112909648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日期(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卷第3頁)與法院前案簡列表可參,依前所述,本案繫屬於後,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起訴書之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部分顯係就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另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併予審理,此部分係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且本案起訴繫屬在後,而另案尚未判決確定,自應就本案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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