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 被告
- 張佳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714 號、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第9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弘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並補充被告張佳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4月1日」為「110年4月1日13時12分許」;
2.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於110年3月19日15時52至53分許,操作ATM提領4萬元2次、2萬元」為「於110年3月29日14時46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金哥」、「張博凱」、「二姐」及前來接應收款之「葉佳俊」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莊奇源受詐欺集團詐騙,先後2 次匯款,被告也隨之分次提領,然此係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也是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此部分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被告各次提領贓款後,上繳給「葉佳俊」,所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3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有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多起犯罪,不僅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也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被告在本案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徐維聲等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共犯3 個詐欺罪,該犯罪係於110 年3 月底至4 月中,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3 人,被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00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追徵:被告自陳係以每月6000元代價提供1 個帳戶(111 年度偵字第25714 號卷第159 頁、第277 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10 年3 、4 月,被告則在該兩個月內,共提供玉山、華南、上海及中國信託4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詳見起訴書附表),其中,被告於110 年3 月間提供上海、華南兩家商業銀行帳戶,以及於同年4 月間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所獲得各6000元之不法報酬部分,前者(上海商業銀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83 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後兩者(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部分)則因被告賠償另案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故,而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01 號、第702 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之旨,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34 頁,本院卷未編頁),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所餘被告於110 年4 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6000元犯罪所得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莊奇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該罪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徐維聲1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張佳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劉嘉文90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張佳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莊奇源120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張佳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
112年度偵字第9972號
被 告 張佳弘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葉佳俊」(另行
偵辦)、「金哥」、「張博凱」、「二姐」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0元對價,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佳
俊」,「葉佳俊」再將張佳弘所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佳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葉
佳俊」,「葉佳俊」再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徐維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弘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701、702號判決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葉佳俊」,並依指示臨櫃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701、702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而涉犯詐欺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張博凱」、「二姐」、「葉佳俊」、「金哥」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各次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1 徐維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向告訴人徐維聲佯稱:要與告訴人交往,交往期間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0年4月1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臨櫃提領39萬8000元。 111偵25714 2 劉嘉文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向劉嘉文佯稱:可操盤黃金作為副業云云。 110年3月26日10時12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3月26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3萬元。 112偵6132 3 莊奇源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向莊奇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5時52至53分許,操作ATM提領4萬元2次、2萬元。 112偵9972 110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