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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緩刑2年,並應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3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月10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此雖係本院管轄區域,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與其夫兩願離婚,並於112年4月11日自上址遷出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雄檢冠嶂114執聲148字第114900970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頁)之際,受刑人之住所早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遷出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又其並無在本院轄區內有何在監、押,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此外,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重要記事表/電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自明),亦可知被告早已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無訛,以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另查,受刑人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業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此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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