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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嚴美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美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4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簡字第455號(下稱後案1)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4年7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86號(下稱後案2)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受刑人有上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5日再犯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前案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後案1判處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7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5日以後案2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分別受前案1、2之罰金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1、2之時間(113年9月17日、112年8月15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4年2月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1、2時,顯均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1、2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固另犯竊盜罪嫌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惟尚未判決,此部分尚難執為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考量事由),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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