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梅栢
蔡桂花
張儀君
黎氏嬌
陳美玉
洪秀聰
盧少蓉
林黃金柳
陳明盛
林月里
曾國安
羅太平
賴平福
穆卓愛寸
嚴美娥
陳滿足
陳建州
方嘉利
莊幸茹
陸美珠
陳惠婷
郭明正
李鄧秀員
徐明祺
林謝美珠
陳佳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梅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桂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儀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秀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少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金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太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平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卓愛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美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滿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嘉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幸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鄧秀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謝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至20、22至39、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梅栢、蔡桂花、張儀君、黎氏嬌、陳美玉、洪秀聰、盧少蓉、林黃金柳、陳明盛、林月里、曾國安、陳佳君、羅太平、賴平福、穆卓愛寸、嚴美娥、陳滿足、陳建州、方嘉利、莊幸茹、陸美珠、陳惠婷、郭明正、李鄧秀員、徐明祺、林謝美珠26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下注金額為300元至1000元之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000元之間」。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李嘉祥」之記載後,應補充「、張百洲」。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6「數量」欄關於「5副」之記載,應更正為「6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6人自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6人不思憑己力付出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僥倖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曾梅栢於本案犯行前,有10次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被告蔡桂花、陳美玉、洪秀聰、盧少蓉、林黃金柳、陳明盛、穆卓愛寸、陳滿足、方嘉利、陸美珠、李鄧秀員、徐明祺,於本案犯行前亦有多次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儀君、嚴美娥、陳建州、陳佳君,於本案犯行前則各有1次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黎氏嬌、林月里、曾國安、羅太平、賴平福、莊幸茹、陳惠婷、郭明正、林謝美珠均為賭博初犯,素行尚屬良好等情,有被告26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長、涉賭財務非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至20、22至39、4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6人所有,並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核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乙節,有屏東縣政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本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揭扣案物,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0至15、21、4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26人本案賭博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曾梅栢
蔡桂花
張儀君
黎氏嬌
陳美玉
洪秀聰
盧少蓉
林黃金柳
陳明盛
林月里
曾國安
羅太平
賴平福
穆卓愛寸
嚴美娥
陳滿足
陳建州
方嘉利
莊幸茹
陸美珠
陳惠婷
郭明正
李鄧秀員
徐明祺
林謝美珠
陳佳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云(已另案起訴)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下以A代稱)的
僱用,與A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A提供資金,再由張
馨云出面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承租場地作為賭場之用向知
情而具有共同犯意之張百洲(己另案起訴)承租張百洲所有屏
東縣○○鄉○○○巷00號房屋前面庭院,並約定於承租後如特定
日期有聚集賭客實際到上址庭院賭博,即給付該日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張馨云租得上址後,與A於112年8月15日1
4時許,以上述承租的內埔鄉興中一巷33號房屋屋前庭院,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
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
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
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
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
額為300元至1000元之間,並由A以3000元僱用知情而具有共
同犯意之李嘉祥(已另案起訴)及身分不詳之男子(以下以B代
稱,警方到場時B已逃逸)在上址庭院四週把風。嗣於同日16
時5分許,張馨云(場主兼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
賭博之賭客陳玲月(持牌之出家,已另案起訴)、黎黃如(持
牌之川家,已另案起訴)、潘氏玉女(持牌之底家,已另案起
訴)、曾梅栢、蔡桂花、張儀君、黎氏嬌、陳美玉、洪秀聰
、盧少蓉、林黃金柳、陳明盛、林月里、曾國安、陳佳君、
羅太平、賴平福、穆卓愛寸、嚴美娥、陳滿足、陳建州、方
嘉利、莊幸茹、陸美珠、陳惠婷、郭明正、李鄧秀員、徐明
祺、林謝美珠等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
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馨云、陳玲月、黎黃如、潘氏玉
女、李嘉祥等人,及本案被告曾梅栢、蔡桂花、張儀君、黎
氏嬌、陳美玉、洪秀聰、盧少蓉、林黃金柳、陳明盛、林月
里、曾國安、陳佳君、羅太平、賴平福、穆卓愛寸、嚴美娥
、陳滿足、陳建州、方嘉利、莊幸茹、陸美珠、陳惠婷、郭
明正、李鄧秀員、徐明祺、林謝美珠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賭
具、賭資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督察科警務員黃治憲於
112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過情形,
及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13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曾梅栢、蔡桂花、張儀君、黎氏嬌、陳美玉
、洪秀聰、盧少蓉、林黃金柳、陳明盛、林月里、曾國安、
陳佳君、羅太平、賴平福、穆卓愛寸、嚴美娥、陳滿足、陳
建州、方嘉利、莊幸茹、陸美珠、陳惠婷、郭明正、李鄧秀
員、徐明祺、林謝美珠等26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編號16至20、編號22至39、編號41所示
之賭資,係各該編號對應之被告從渠等身上取出而分別扣押
的現金,渠等到場目的在賭博,又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
屬渠等所有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或已於另
案(112年度偵字第12630號)起訴中聲請沒收,或另行處置,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張馨云所有。 2 天九紙牌 32張 在賭桌上扣押,張馨云所有。 3 賭桌墊 1張 在賭桌上扣押,張馨云所有。 4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旁扣押,張馨云所有。 5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張馨云所有。 6 天九紙牌(未開封) 5副 在賭桌旁扣押,張馨云所有。 7 賭桌墊 1張 在賭桌旁扣押,張馨云所有。 8 撲克牌 (未開封) 1副 在賭桌旁扣押,張馨云所有。 9 夾子 2包 在賭桌旁扣押,張馨云所有。 10 手機 1支 李嘉祥所有,自其身上扣押 IPHONE13、門號0000000000。 11 賭資 63000元 張馨云所有。 12 帳單 1張 張馨云所有。 13 賭資 167200元 陳玲月所有。 14 賭資 1000元 黎黃如所有。 15 賭資 18100元 潘氏玉女所有。 16 賭資 200元 曾梅栢所有。 17 賭資 800元 蔡桂花所有。 18 賭資 1000元 張儀君所有。 19 賭資 13500元 黎氏嬌所有。 20 賭資 2600元 陳美玉所有。 21 賭資 1000元 楊淑婷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 22 賭資 1900元 洪秀聰所有。 23 賭資 900元 盧少蓉所有。 24 賭資 1000元 林黃金柳所有。 25 賭資 1100元 陳明盛所有。 26 賭資 1000元 林月里所有。 27 賭資 1000元 曾國安所有。 28 賭資 300元 陳佳君所有。 29 賭資 2800元 羅太平所有。 30 賭資 200元 穆卓愛寸所有。 31 賭資 100元 嚴美娥所有。 32 賭資 1000元 陳建州所有。 33 賭資 1000元 方嘉利所有。 34 賭資 1000元 莊幸茹所有。 35 賭資 1000元 陸美珠所有。 36 賭資 1000元 陳惠婷所有。 37 賭資 100元 郭明正所有。 38 賭資 100元 李鄧秀員所有。 39 賭資 1000元 徐明祺所有。 40 租賃契約書 1本 張百洲(屋主)所有。 41 賭資 200元 林謝美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