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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儲德驊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告
鄭智文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儲德驊、被告兼告訴人鄭智文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茲據被告儲德驊、被告兼告訴人鄭智文與告訴人王姿凌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鄭智文撤回對被告儲德驊之告訴,告訴人王姿凌則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鄭智文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儲德驊、被告兼告訴人鄭智文所犯傷害罪嫌,均於本件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伍振文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儲德驊
        鄭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經營美容工作室,王姿淩曾至該店消費,並有費用糾
    紛,儲德驊則係王姿淩任職酒店之經紀人。王姿淩與鄭智文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二樓賴俊
    然所經營之爵賓彩妝店內,因前述消費糾紛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王姿淩遂撥打電話聯絡儲德驊請其到場協助處理,而賴
    俊然為免影響店內其他客人,遂帶同王姿淩及鄭智文至上址
    一樓處,鄭智文因怒氣難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
    王姿淩脖子,並將王姿淩壓倒在地,致王姿淩受有右眼皮表
    淺擦傷、右前臂紅腫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適儲德驊於同日
    19時30分許到場後見狀,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腳踹鄭
    智文頭部,鄭智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文、王姿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智文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王姿淩,致告訴人王姿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鄭智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儲德驊以上述方式攻擊,致告訴人鄭智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儲德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儲德驊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鄭智文,致告訴人鄭智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被告鄭智文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王姿淩,致告訴人王姿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姿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王姿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鄭智文以上述方式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被告儲德驊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鄭智文,致告訴人鄭智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賴俊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鄭智文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王姿淩,致告訴人王姿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被告儲德驊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鄭智文,致告訴人鄭智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姿淩與被告鄭智文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王姿淩與被告鄭智文因美甲費用生有爭執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鄭智文傷勢照片 1.告訴人王姿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被告鄭智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儲德驊固不否認以腳踹告訴人鄭智文之頭部1、2下,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避免告訴人王姿淩受
    到傷害才不得已的行為,我要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惟查:
 1、按緊急避難行為,須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酌法
    益之衡平性原則,須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
    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
    性或衡平性之程度,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客觀上應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
    行為,避難行為無緊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
    有避難意思。
 2、告訴人王姿淩雖遭被告鄭智文壓倒在地且掐住脖子,惟在場
    之賴俊然業已試行將被告鄭智文拉開一情,業經證人賴俊然
    證述無訛,被告儲德驊到場後不思與賴俊然合力將被告鄭智
    文拉離告訴人王姿淩身體,反直接以腳踹被告鄭智文之頭部
    ,且被告儲德驊身形魁梧,而頭部爲人體重要器官及神經中
    樞,其以腳踢被告鄭智文頭部,可能造成被告鄭智文受有嚴
    重傷害,顯已逾越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與衡平性,其主張緊急
    避難顯無理由,自不得以緊急避難為由而阻卻違法脫免其罪
    責。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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