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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把後,即無故持有之,並於113年6月1日0時2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攜帶上開手指虎1把,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劉公館KTV」。嗣於113年6月1日0時20分許,因誤認黃程祥係與其在「劉公館KTV」包廂內發生糾紛之人,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劉公館KTV」大門口前,持上開手指虎1把追逐黃程祥並作勢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程祥,致黃程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程祥報警,為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查扣上開手指虎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廷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程祥於警詢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38617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及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1日0時20分許之夜間時段,攜帶上開手指虎至「劉公館KTV」之公共場所,自屬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中另已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應分論併罰之旨,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6月3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復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經鑑識無訛,是扣案手指虎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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