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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蔡素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蔡素美於民國114年5月4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內,見趙宥華所有香奈兒帽子1頂擺放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徒手取走該香奈兒帽子1頂,旋即攜帶該香奈兒帽子1頂離開現場,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宥華之證詞。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像截圖。

㈢被告張蔡素美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被告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證人趙宥華證稱:我於114年5月4日16時許,將我的帽子放在三民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內的桌上忘記帶走,返回去拿時,就發現帽子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告訴人之香奈兒帽子1頂並將之攜帶離去之際,該香奈兒帽子1頂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法理,認被告取走該香奈兒帽子1頂並將之攜帶離去,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所有人或持有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所有人或持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侵占之香奈兒帽子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0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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