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麗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麗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戴麗詩辯解之理由,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犯意均更正為「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更正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幣託法字第P0000000『009』號函及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113年5月3日15時52分許」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113年5月3日15時52分許」均更正為「113年5月3日15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勝芳、朱晉宏、陳美姿、吳文儀、何瑞慶、桑梓翔、董名蘂、曾忞揚、呂昆忠、被害人劉如菁、林昆德、楊婷妤等人(下稱蔡勝芳等1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蔡勝芳等12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戴麗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麗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仁德梅花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貨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4月19日15時27分許,將其申辦
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Max、BitoPro、HoyaBit等交易平
臺(下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BitoPro帳戶、HoyaBit帳
戶,統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LINE訊息之
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等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芳、朱晉宏、陳美姿、吳文儀、何瑞慶、桑梓翔、
董名蘂、曾忞揚、呂昆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麗詩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
、Max帳戶、BitoPro帳戶、HoyaBit帳戶等,並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徵才廣告,當時在找美食部落客,我
去洽詢後對方把我加到一個線上博奕的群組,但這與我一開
始目的不同,我就沒有繼續參與,但後來對方告訴我獲得中
獎資格,又把我拉到另外一個博奕群組,跟我說可以用不用
錢的方式參與線上博奕,我就參加,但對方一直用系統出問
題、操作錯誤等理由要我賠錢,我賠了新臺幣(下同)3萬
元給對方,後來又向我要12萬元,但我沒錢,對方就請我去
貸款,我因沒辦法再貸款,對方才說可以幫我代操虛擬貨幣
,我就把本案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交給對方,沒有
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係由被告所申辦、並交付本
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訊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
人暨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存匯憑證、對話記錄,
及本案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應屬事實,
且經比對上開明細,相關贓款匯入後,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是本案帳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之帳
戶灼然,此情應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陳報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原本為尋找餐飲業評
分員短期兼職,報酬條件每次500元、每日最高為1000元至3
000元,然對話後續卻涉及線上博奕,投入12萬元成功通關
領取120萬元云云,比對前後兩者目的、可得報酬等條件,
前後顯然差別巨大,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供工作為誘而陷入錯誤,然被告既自承其已警覺應徵工作
與博奕內容全然不同,然緣何後續仍參與其中卻未予著墨,
且細繹該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搬磚」高額
報酬為誘,要求被告提供自身資訊、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
戶等狀況,且告知有大量金額進出其帳戶之狀況,被告僅需
提供上開帳戶等資訊即能坐收高額獲利之情,則被告此舉與
一般買賣帳戶行為為獲取報酬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無
異,考量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為個人金融行為之表徵
,且申辦該等帳戶時均須提供各種個人資訊證明為本人申辦
,以通過銀行、虛擬貨幣平臺防制洗錢之KYC規範,此有本
署查調之禾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禾嫻法字
第1140000036號函及附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
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Maicoin帳
戶、本案Max帳戶申辦之KYC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其
所申辦帳戶係屬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且該等帳戶將用以出入
大量金額等,均有知悉,仍輕易交付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
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
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請審酌被告
輕率交付名下本案帳戶、聽從詐欺集團成員綁定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致使本件受害金額甚鉅,偵查中未承認犯罪等情,請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害金額(新臺幣) 1 劉如菁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與劉如菁交友,並佯稱:其為路易莎員工,委託劉如菁依指示匯款換取積分云云,致劉如菁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4日21時33分許 1萬元 2 林昆德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與林昆德交友,並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Bullion Online」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昆德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3日17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3日17時28分許 2萬8,000元 3 蔡勝芳 詐欺集團成員佯與蔡勝芳交友,並佯稱:其為路易莎員工,委託蔡勝芳依指示匯款換取積分云云,致蔡勝芳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5日21時36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5月25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4 朱晉宏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朱晉宏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Ameritrad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晉宏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5 陳美姿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假檢警辦案人員聯繫陳美姿,並向其佯稱:應依照指示配合匯款等各項舉措,致陳美姿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3日15時52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4日9時15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6日8時47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7日8時56分許 72萬9,000元 6 吳文儀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工作訊息,吸引吳文儀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應依照指示執行購買虛擬貨幣工作,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吳文儀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3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7 楊婷妤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與楊婷妤交友,並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Freeport」投資原物料獲利云云,致楊婷妤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3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12時37分許 8,000元 8 何瑞慶 詐欺集團成員佯與何瑞慶交友,並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ebay」投資原物料獲利云云,致何瑞慶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5日20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5日21時0分許 10萬元 9 桑梓翔 詐欺集團成員佯與桑梓翔交友,並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PANG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桑梓翔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4日21時7分許 5萬元 10 董名蘂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董名蘂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應先匯入本金云云,致董名蘂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3日11時13分許 43萬元 11 曾忞揚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曾忞揚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應先匯入本金云云,致曾忞揚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3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2 呂昆忠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呂昆忠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聚奕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昆忠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10時8分許 7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09號
被 告 戴麗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怡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
第43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戴麗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某時,在臺南市○○區○○○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仁德梅花站,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貨之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陳美姿施以詐術,致陳美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美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美姿告訴偵辦。
二、證據:同前案。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戴麗詩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怡股)以114年度簡字第435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為相同犯罪事
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害金額(新臺幣) 陳美姿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檢警聯繫陳美姿,並向其佯稱:應依照指示配合匯款等各項舉措,致陳美姿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3日15時52分 200萬元 113年5月4日9時15分 200萬元 113年5月5日9時6分 200萬元 113年5月6日8時47分 200萬元 113年5月7日8時56分 7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