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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十全十美彩券行前之騎樓處,見趙天民所有之藍色Redmi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置放於該處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徒手取走該手機1台,旋即攜帶該手機1台離開現場,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趙天民之證詞。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街景擷圖。

㈢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被告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證人趙天民證稱:我於114年8月8日20時許,在家中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所以我就想到是同日15時許要買彩券時,把手機放在彩券行的桌上,我隔天回去彩券行找不到,才請店家幫忙看監視器而發現是1個男生從桌上拿走了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1台並將之攜帶離去之際,該手機1台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法理,認被告取走該手機1台並將之攜帶離去,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趙天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5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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