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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俊彥王冠霖張瀞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嘉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求安排調解並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科刑事由重要量刑因子之一。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全數賠償金7,6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388元)客觀上確實有獲得相當填補,是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見偵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付7,600元賠償金完畢,犯罪態度尚可,所生損害已有相當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112年間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之寬典,其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院認本件尚不宜予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