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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宜穎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霖(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8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14至16、17至2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1年4月+2年+1年1月=6年1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0年3月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犯罪態樣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再考量各罪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斟酌全體犯罪應予非難評價之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嗣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5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110年12月15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19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 111年7月27日 同左 111年9月1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19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 111年11月7日 同左 111年12月1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7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7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111年10月26日 同左 111年12月30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26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26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26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6日      1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3日間某時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111年11月28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 112年5月23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28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28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1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12月19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19日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19日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27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27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備註 一、編號1已執行完畢。 二、編號1至13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編號14至16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編號17至2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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