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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岳霖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受林東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經警偵辦中)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先生」、「米糖」、「房祖名」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潘建勳、姜之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張伊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東暉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蔡岳霖,由蔡岳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所領款項交付給林東暉,由林東暉層層上繳給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蔡岳霖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25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潘建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岳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4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勳、證人即被害人姜之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31至39頁),且有證人潘建勳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2張、證人姜之婷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照片及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9、47、51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及被告本案多次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乃各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共計2,25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全數交給共犯林東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潘建勳 於110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起,佯裝係蝦皮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潘建勳,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之前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潘建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20時35分、38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5元(合計:5萬9,972元)     110年12月19日20時49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金獅湖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共8萬元。    被告所領款項來源含潘建勳匯款之5萬9,972元及姜之婷所匯第一筆4萬1,100元  2 被害人 姜之婷 於110年12月19日18時33分許起,佯裝係蝦皮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姜之婷,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其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姜之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20時47分、55分;21時13分許 4萬1,100元、2萬9,000元、2萬100元(合計:9萬0,200元)        110年12月19日20時58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鼎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2萬1,000元 被告所領款項來源為姜之婷匯款      110年12月19日21時8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銀行明誠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2萬9,000元。 被告所領款項來源為姜之婷匯款      110年12月19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被告所領款項來源為姜之婷匯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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