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宜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宜君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洪宜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等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暨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於民國115年1月9日到院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確定判決書)、素行(詳前科表),暨家庭、教育(詳戶籍資料)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所示之刑。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受刑人洪宜君犯3罪,即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開㈠㈡所示轉讓禁藥罪,共兩罪,已判決確定,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兩罪。至於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業經上訴,並非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於114年9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明示不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兩罪、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兩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確定判決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交簡字第2769號 洪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 2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交簡字第723號 洪宜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確定判決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訴字第513號 洪宜君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洪宜君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