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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思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以約定獲取新臺幣4000元報酬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第15行補充為「17時11分(2次)」;證據部分「被告賴思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賴思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賴思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彭昱諠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彭昱諠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彭昱諠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3、38頁),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賴思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3年7月15日15
    時許,藉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彭昱
    諠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許哥」、「督導」等人聯繫,其
    等向彭昱諠佯稱:可參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專案,只要
    歸還13萬元,獲利可變動為700萬元,月息3萬元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12分及翌(
    16)日0時1分先後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及5,000元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嗣因彭昱諠
    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彭昱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彭昱諠提出之詐騙廣告及
    詐騙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方因提供自身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貴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是被告於短期之內,先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用,已對社會金融秩序及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危害,爰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4個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