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美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美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美緣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尹聖凱、吳朔帆、吳莉蓉、李思廷、林佳音、徐芝蘭、徐筱筑、張智凱、陳珮瑜、湯玉珠、黃婷葳、劉玉娟、劉昱辰、劉瑞顯、羅耀賢、簡素麗等16人(下稱告訴人尹聖凱等16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尹聖凱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揭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尹聖凱等16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尹聖凱等16人遭詐騙後經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鍾美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尹聖凱、吳朔帆、
吳莉蓉、李思廷、林佳音、徐芝蘭、徐筱筑、張智凱、陳珮
瑜、湯玉珠、黃婷葳、劉玉娟、劉昱辰、劉瑞顯、羅耀賢、
簡素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聖凱、林佳音、徐芝蘭、徐筱筑、張智凱、陳珮瑜、
湯玉珠、黃婷葳、劉玉娟、劉昱辰、劉瑞顯、羅耀賢、簡素
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美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美緣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要匯款,我要去公司領錢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等語。 2 ⑴告訴人尹聖凱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尹聖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尹聖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吳朔帆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吳朔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吳朔帆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吳莉蓉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吳莉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證人吳莉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李思廷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李思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證人李思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佳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佳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徐芝蘭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徐芝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芝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徐筱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筱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智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智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珮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湯玉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湯玉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湯玉珠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婷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婷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婷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劉玉娟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玉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玉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劉昱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昱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昱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劉瑞顯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瑞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瑞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羅耀賢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羅耀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耀賢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簡素麗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簡素麗提供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素麗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尹聖凱、被害人吳朔帆等1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鍾美緣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不見了
,卡片上我有寫我的密碼,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等語,然衡
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習慣,為避免遺失金融卡時
,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而不至於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本案帳
戶密碼時,被告當庭回以:我的手機號碼,164363等語,則
被告既能當庭背誦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足見其已牢記密
碼,殊難想像有何另行註記備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金融卡
及密碼一併遺失之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就詐欺集
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
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
,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
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
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
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
為詐欺工具。綜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並致本案受騙人數高達16人,且受騙金額合
計高達52萬3,976元,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尹聖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尹聖凱佯稱: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1日16時8分許 1萬元 2 吳朔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朔帆佯稱:販賣人蔘產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10時42分許 1萬6,100元 3 吳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莉蓉佯稱:儲值現金可以選擇投資標的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4 李思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廷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2時43分許 3萬5,000元 5 林佳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音佯稱:加入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2日9時3分許 2萬元 6 徐芝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芝蘭佯稱: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6分許 1萬2,866元 7 徐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筱筑佯稱:到指定拍賣網站註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9時48分許 2萬元 8 張智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凱佯稱:到指定APP投資匯款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13時7分許 3萬元 9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瑜佯稱:轉帳到指定帳戶可以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3時43分許 13萬元 10 湯玉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玉珠佯稱:註冊APP並依指示轉帳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11時38分許 4萬1,010元 11 黃婷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婷葳佯稱:在大樂透網站上班,投資購買會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0日9時24分許 3萬6,000元 12 劉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玉娟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操作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13 劉昱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辰佯稱:開設賣場依指示匯款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 1萬3,000元 14 劉瑞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瑞顯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投資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5 羅耀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耀賢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紅酒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15時9分許 2萬元 16 簡素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素麗佯稱:匯款可以協助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