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千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千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戴千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千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出租交付其向街口電支公司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65號
被 告 戴千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千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抑或藉此妨礙
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
,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
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戴千祥知悉所
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謝裕成,致謝裕成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
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
目的。後因謝裕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裕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千祥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2,000元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裕成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裕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裕成所提供匯款紀錄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本案帳戶申登人手機號碼)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 帳戶 1 謝裕成 (提告) 假交易 111年9月間 111年9月12日14時24分 3萬8,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