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楷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楷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4「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4萬9,996元」、「4萬9,996元」應分別更正為「4萬9,981元」、「4萬9,981元」;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327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黃楷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楷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楷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芷筠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游哲維、戴淑芬、鄭鈺齡、林芷筠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10,214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黃楷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
中信帳戶或本案第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哲維、戴淑芬、鄭鈺齡、林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楷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中信帳戶及第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將上開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哲維有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淑芬有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鈺齡有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8 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芷筠有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10 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告訴人游哲維、戴淑芬、鄭鈺齡、林芷筠受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第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游哲維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7-11 賣貨便賣場聯繫游哲維,要向告訴人購買手錶,佯稱無法下單需要數位簽署認證,復佯裝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以電話撥打給告訴人,致游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轉帳方式付款。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偵字第45038號第4-6頁、第75頁 2 戴淑芬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婉如」之用戶,聯繫戴淑芬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告訴人創立賣場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詐騙之網址要告訴人升級認證,復佯裝第一銀行客服以電話撥打給告訴人,致戴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付款。 112年10月24日 下午3時3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偵字第45038號第7-8頁、第75頁 3 鄭鈺齡 (提告) 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Meng-Lin Cai」之用戶,聯繫鄭鈺齡佯裝要向告訴人購買衣服,並傳送假7-11線上客服之連結予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斌」之用戶加入鄭鈺齡為好友,佯稱是玉山銀行專員,因告訴人金流簽署未通過故無法使用交貨便,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才能避免個資遭外洩及提升安全性,致鄭鈺齡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付款。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41分許 3萬0,27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偵字第45038號第9-11頁、第75頁 4 林芷筠 (提告) 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斉藤優希」之用戶,聯繫林芷筠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告訴人創立賣場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詐騙之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要求聯繫,復告訴人接獲佯裝銀行客服以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林芷筠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付款。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偵字第45038號第12-14頁、第81頁 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 4萬9,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