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蕙芳陳薇芳粟威穆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雍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115年度簡字第1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張雍蘆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3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購入並懸掛己有車輛車號之偽造車牌,未冒用他人車籍。

㈡所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未與他人發生事故,實害結果有限。

㈢其法律觀念不足,一時便宜行事,且事發後已遭監理所裁罰。因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1.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縱所處刑度與被告主觀期待不符,仍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2.又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認罪與否,雖可為法院量刑參考,惟尚非絕對之減刑事由。今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所宣告之上開拘役刑,已屬偏低之刑度,是縱將上情納入考量,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

3.綜上,被告執前詞漫指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82號 偵卷 2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62號 簡卷 3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雍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雍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AGA-5187」號車牌及
「AGU-5187」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9至11行「將該號牌懸掛在本案2
    車輛上,並於106年5月2日駛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
    路與美術北五街口之停車場內停放。嗣於106年5月2日23時3
    5分許…」更正為「於106年5月2日22時31分前某時許,將上
    開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
    術北五街口之停車場內之本案2車輛前、後端,以避免稽查
    、拖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5月2日22時31分許…」;證據部分「被告張雍蘆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雍蘆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不
    採被告張雍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將附件所示偽造
    之車牌懸掛在本案2車輛上,然辯稱:我單純只是想停在路
    邊,沒有車牌怕被拖吊云云。惟按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
    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
    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已將附件所示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附件所示車輛上,即已依汽車號牌之使用方法充為真正車
    牌使用,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僅係行為動機問題,無礙其前揭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
    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號「AGA-5187」、「AGU-5187」號車牌各2面
    ,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張雍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雍蘆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2車輛),原擬報廢處理,惟於報廢前仍欲先行維修測試,確認是否尚具修復價值,遂將原有車牌拆卸,然因擔心車輛於道路停放或行駛時,因未懸掛車牌而遭人檢舉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於不詳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約6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AGA-5187」、「AGU-5187」號牌各2面後,將該號牌懸掛在本案2車輛上,並於106年5月2日駛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北五街口之停車場內停放。嗣於106年5月2日23時35分許,本案2車輛遭民眾檢舉懸掛偽造車牌,經警到場處理,扣得「AGA-5187」、「AGU-5187」號牌各2面,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暫代保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復於114年6月16日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並報告本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雍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號牌4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06年5月2日前某日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2車輛上行使偽造號牌4面之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AGA-5187、AGU-5187號牌各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