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怡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怡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復於於115年4月23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復於115年4月23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吳怡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吳怡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怡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隨同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電子菸菸彈2顆 2顆抽1,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吳怡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及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
托咪酯之犯意,於115年4月23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於115
年4月23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抽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經警於115年4月23日16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戀館(大昌店)執行臨時勤務
時,見吳怡汶形跡可疑而盤查,並經吳怡汶同意搜索,遂在
該館307號房間內當場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依托咪酯菸彈2
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23號)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依托咪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
依托咪酯菸彈2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