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名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名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名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8月20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70日(計算式:40日+30日=70日)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竊盜罪,罪質、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情節及手段雖類似,但侵害對象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2月6日、114年8月18日,間隔8月餘之久;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犯罪情狀,暨經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3號 114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3號 114年8月20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873號 115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873號 11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