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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明慧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敬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敬淵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請將附表編號1至5、6至7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至7部分則均係拘役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包含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類型,多與施用毒品犯行相關;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則包含贓物罪、持有毒品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互異;兼衡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間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次犯行間之行為時間相隔長短、前述各罪罪質、行為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徵詢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6至7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6至7所示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而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首先確定之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1月24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之罪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自應與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得恣意選擇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5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3、4號 115年5月27日 同左 115年6月2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4日     4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4日晚上9時45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6 贓物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7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本院115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11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3、4號 115年5月27日 同左 115年6月2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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