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賓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11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賓茂因故與告訴人吳興正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間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豐快炒店」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