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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承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賓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11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賓茂因故與告訴人吳興正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間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豐快炒店」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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