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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岳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岳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3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到場採尿,並於115年1月13日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康岳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是因為我朋友吸食毒品時,我有在場吸到煙云云(見審易卷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1月13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並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方式進行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3)(見偵卷第17頁)、正修科技中心115年2月4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另縱被告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再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固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而依據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且此已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之事實,均先予敘明。

㈢參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為603ng/ml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已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顯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從而,揆以前揭說明,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係與其不詳友人共處一室時因誤吸毒品,致體內殘留毒品所致。綜合上揭各情,足資認定被告確實至少有於其為警採尿時即115年1月13日17時50分許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綜合以上各節,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不符,應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及不能安駕駛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謝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6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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