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軒
陳維綸
戴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軒、陳維綸、戴瑋佑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am暱稱「人員(兔子符號)(雷大牛)」群組、「雷大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義軒擔任監督車手提領情形、掌握車手工作狀況、發放薪水之控盤手及車手頭,被告陳維綸擔任提供提款卡、收水員及洗車、驗車員(即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並協助變更密碼之人),被告戴瑋佑擔任取簿手(三人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義軒、陳維綸、戴瑋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收簿話術聯絡王紀舜(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起公訴),使其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出,被告戴瑋佑再依被告黃義軒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將領得包裹交付予被告陳維綸。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義軒、陳維綸、戴瑋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瑋佑依被告黃義軒、陳維綸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不正方法向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之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陳維綸確認該帳戶提款卡是否可用及變更密碼,再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其中於113年11月11日11時9分許,一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由另案被告蔡睿宙提領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黃義軒、陳維綸,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16號等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審理(下稱前案),認定被告黃義軒、陳維綸、戴瑋佑就該部分所為(即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收受前案附表二編號84所示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於114年10月23日判處被告3人罪刑、於114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范光平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1日11時9分許,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60,000元,即為前案附表二編號84所示該筆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是本案公訴意旨係因查明前案該筆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即為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戴瑋佑依被告黃義軒指示,領取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再交與被告陳維綸,以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范光平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認定被告3人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3人本案此部分所為分工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並業經前案判處罪刑。雖本案起訴法條與前案不同,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準,而非以司法機關對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為斷,否則不啻因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歧異,而造成被告受雙重訴追之不利益,亦違反訴訟經濟原則。是被告3人本案被訴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特殊洗錢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3人被訴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附表二編號84所示犯行自屬同一案件。
㈡另被告3人本案被訴詐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旻億、吳宏明、蔡忠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附表一編號56至58所示之詐欺告訴人林旻億、吳宏明、蔡忠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前案附表一編號56至58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3,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㈢綜上,被告3人被訴之本案犯行,與前案附表二編號84、附表一編號56至58所示犯行分別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於114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此已說明如前,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收簿話術、時間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代稱)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備註 1 王紀舜 王紀舜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陳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增加收入」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王紀舜遂依其指示,將右列涉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右列取簿地點。 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8時31分許、113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自不明超商門市寄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1月7日23時39分許、113年11月9日1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桂安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關雲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王紀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新光帳戶) 5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二信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永豐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范光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福松」進行投資獲利,並慫恿告訴人范光平依其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范光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1日11時9分許 6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林旻億(起訴書誤載為林旻憶,應予更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周芸傾」,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智盈e策略」進行投資獲利,並慫恿告訴人林旻憶依其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林旻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 1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1月11日9時44分許 10,000元 113年11月11日9時45分許 22,000元 3 吳宏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蘇蘇」,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AETOS」進行投資獲利,並慫恿告訴人吳宏明依其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吳宏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2日11時33分許 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蔡忠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張雅麗」,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利豐e行動」進行投資獲利,並慫恿告訴人蔡忠諺依其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蔡忠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1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