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龍昇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勾住告訴人陳曉萱(下稱告訴人)脖頸後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顳頭部及右臉部疼痛疑挫傷併腦震盪、右頸部抓傷紅腫7x0.5及5X0.5公分、右側頭面部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龍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71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蓋若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則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此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我父親陳賜鴻叫我過去鳳山區鳳甲路318號,說我叔叔陳明鍵要幫我處理宗教的事情,我就跟我男朋友李重漢前往,一開始都坐在店内,我叔叔陳明鍵喝完酒突然神明上身起乩,隨後我也起乩,我叔叔陳明鍵突然很不開心,於是右手拿著香,左手一直壓著我的頭,我當時說我們要先離開,蔡佳宏就拿著法器要靠近我,我們講話比較大聲,蔡佳宏覺得那是他的店,不要在那邊鬧,我男友李重漢有跟他推擠,雙方就打起來,並往店外的方向去,我過去勸架把蔡佳宏推開,隨後就被一名綽號叫阿興的男子勾住脖子往店内拉,他往我的頭部右半邊揍了一拳,並一直勾著我,我叔叔陳明鍵當下就一直拉著我頭髮,並往後扯,綽號阿興的男子就鬆開手,我叔叔陳明鍵隨後也鬆開,於是我跟我男友李重漢就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12頁),繼之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供你檢視,哪些是你所述毆打及恐嚇你的人?)裸上身拉我頭髮的是我叔叔陳明鍵,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勾住我脖子的男子綽號叫阿興(即被告王龍昇,業據被告王龍昇於警詢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就是他們毆打及恐嚇我」、「(你要對何人提起告訴?)我要對陳明鍵及綽號阿興的男子提出傷害跟恐嚇告訴」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對本案提告事實如同警詢所述等語(偵卷第27頁),是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尚屬一致,可見告訴人之主觀上確實認為被告王龍昇係與陳明鍵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於客觀上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其與男友李重漢僅與蔡佳宏、陳明鍵發生口角爭執,隨即被告王龍昇就與陳明鍵交錯出手拉扯告訴人,被告王龍昇甚有鎖喉、並以手掌揮向告訴人頭部之舉,有本院115年6月1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易卷第35至48頁),足見於形式上被告王龍昇與陳明鍵二人是互相利用對方的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王龍昇與陳明鍵形式上應可認具共犯關係。
㈡綜上,告訴人既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14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陳明鍵之告訴,有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對陳明鍵撤回告訴之效力因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及於被告王龍昇。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龍昇之傷害犯嫌起訴,惟該部分於114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