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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硯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景弘、詹硯倫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內,於工作間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林景弘受有陰囊及睪丸挫傷、臉部損傷、右眼下方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詹硯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林景弘於警詢、偵訊告稱:詹硯倫與孫昌延共同攻擊我,我要對詹硯倫、孫昌延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硯倫跟孫昌延交情比較好,所以我跟詹硯倫發生爭執及互毆時,孫昌延也有打我的頭、踢我、推我等語(易卷第165、167頁),是林景弘歷次指訴均稱被告詹硯倫與證人孫昌延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被告詹硯倫及證人孫昌延形式上應可認具共犯關係。惟告訴人林景弘於本案偵查期間即113年4月26日業已具狀撤回對孫昌延之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92、95頁),依前揭說明,林景弘既對孫昌延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因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及於被告詹硯倫。是檢察官雖就被告詹硯倫之傷害犯嫌起訴,惟該部分於113年8月2日繫屬本院前即因林景弘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自應對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應適用於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犯罪之共犯,倘非共同實施犯罪者,即無本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時我們在工作,我要倒土到詹硯倫的推土車上,詹硯倫不願,並向我罵髒話,我聽到後很氣憤,就用右手推詹硯倫的右肩,詹硯倫就持不明尖銳物品向我臉部攻擊」、「另一個同事孫昌延徒手向我頭部揮擊,並用腳踹我左側大腿,造成我頭部及大腿受傷。之後詹硯倫再徒手向我頭部攻擊,我們扭打起來互毆,詹硯倫並用手握住我的睪丸,造成我頭部及睪丸受傷」等語,又於偵訊中稱:「詹硯倫罵我,我就推他胸部,他就拿一個尖銳的東西往我的眼睛打,然後孫昌延就打我的頭,從我的右邊用腳踢我的腳」等語,足認告訴人未曾提及被告詹硯倫與孫昌延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從認該二人有共犯關係,應屬數人在同一處各別犯罪之情形,而不具共犯關係。故縱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孫昌延撤回告訴,其效力當不及於被告詹硯倫,原審不察,遽為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71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蓋若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則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此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五、經查:

㈠告訴人林景弘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卷)稱:「是詹硯倫『跟』孫昌延打我的,所以他(詹硯倫)傳孫昌延有問題」等語(該卷第52頁),繼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詹硯倫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朝我扇過來,打到我的右眼下方,...我把他推開後就跟他互毆,後來孫昌延過把我推走,我差點跌倒,我就問孫昌延為何要推我,然後詹硯倫就過來捏著我的睪丸,直到主管過來打詹硯論的手,他才放開」、「(為何你跟詹硯倫發生爭執,孫昌延會直接過來打你?)我覺得它們兩個交情比較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5、167頁),而其於原審所述案發經過,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尚屬一致,可見告訴人之主觀上確實認為被告詹硯倫係與(跟)孫昌延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於客觀上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其僅與被告詹硯倫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隨即孫昌延就與被告詹硯倫交錯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在此之前其與孫昌延並無任何衝突或宿怨,足見於形式上孫昌延是眼見被告詹硯倫正在毆打告訴人,隨即加入毆打告訴人,而可認為其二人互相利用對方的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詹硯倫及孫昌延形式上應可認具共犯關係。

㈡綜上,告訴人林景弘既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13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孫昌延之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92、95頁),則依前揭說明,林景弘對孫昌延撤回告訴之效力因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及於被告詹硯倫。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詹硯倫之傷害犯嫌起訴,惟該部分於113年8月2日繫屬法院前即因林景弘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自應對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六、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其所提告之共犯孫昌延之告訴,其效力既及於本案被告,檢察官即不得再對被告起訴,則原審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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