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晉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晉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第6行「左手肘挫傷」更正為「右手肘挫傷」、第7行補充「...離去現場,使蔡竹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9行補充「...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晉斌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對告訴人蔡竹川有數次傷害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復因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被告既同時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且已確實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故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74號 被 告 王晉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王晉斌(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竹川前係保全公 司同事,2人間因公事彼此間相處向不睦。詎王晉斌於民國114 年9月29日上午5時許,見蔡竹川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雪 梨大樓)前準備與之交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竹 川,並口出「你們這些老的已經過時,不要太囂張,不然就打 死你」等言詞,致蔡竹川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後即離去現場。㈡未料,王晉斌離去後仍心猶有不甘,竟於同 日上午6時4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返回上 開現場作勢毆打蔡竹川,以此方式令其心生畏懼。 案經蔡竹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晉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 與告訴人即證人蔡竹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擷圖照片16張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王晉斌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球棒乙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另涉犯恐嚇罪 乙節。然恐嚇罪為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