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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明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前,見王美香所有之內衣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晾掛於該處曬衣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件內衣,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1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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