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明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前,見王美香所有之內衣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晾掛於該處曬衣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件內衣,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