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宇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宇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9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5年10月(計算式:2年+2年+1年10月=5年10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且犯罪手段方式相似,整體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1月間而尚屬集中,及考量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暨其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11年1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113年7月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114年1月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115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115年4月15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11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編號3、4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