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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國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EB─二四二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即向乙○○佯稱要至友人處借取車資,致乙○○陷於錯誤,乃先後載其至高雄市○○○路、高雄縣林園鄉等多處人家,惟該等人家均以不認識吳某而拒絕出借車資。乙○○至此始知受騙,車資共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吳某無法支付,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之營業小客車,無力支付車資八百元,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雖明知身上無錢,然係準備向友人借款付車資,不料友人或不在家,或不願貸借,乃無法支付車款云云。惟查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訴不移,並指稱:被告要求伊載至多處人家向他人借錢,該等人家均稱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謂準備向友人借款支付車資之辯詞,顯非可採。再者,車資八百元,金額非多,若係朋友,按諸常情當無不借之理,故被告所欲借款之人與被告顯無朋友關係,彼等不願借款予被告,當為被告所可預見。其仍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而以借款無著搪塞,其縱無詐欺得利之直接故意,亦難謂無未必故意。被告所辯各情顯無可信。

二、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營業小客車,載其至前揭各處,藉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仍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尚未償還告訴人車資及所詐利益僅八百元,金額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 國 卿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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