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0、第二五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00號等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且有驗傷單在卷可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未傷害甲○○,亦未攔下乙○○之機車不讓其通過,反係告訴人二人手拿木棍、鐵勾,不讓其通過,並欲以之打傷伊等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訊以:發生情形?)我那時看乙○○喊救命,甲○○被推倒在地時,並踢甲○○,被告等人分持鐵條、圓鍬等用具打告訴人夫妻;(幾個人打告訴人夫妻?)只打甲○○一下即踢甲○○一下,其他都沒有打到何處。我只看到推倒在地,並踢一下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訊以:當天發生情形?)那天我和己○○去登山,在樹下乘涼,聽到有人在喊救命,我們就趕過去看,被告二人均持鐵棍,何高躺在地上,戊○○欲踢甲○○,另被告那方尚有一人拿圓鍬。在甲○○倒在地上戊○○欲踢她時,二人並拿圓鍬、「鐵仔」要打她。乙○○,在機車上沒有拿武器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訊以:你有沒有看到何太太被打?)我到達時看到何太太躺在地上,及戊○○正用腳何太太的腳;(訊以:何太太是否騎機車過來的?)沒有,她用走路過來的。何先生坐在機車上。我們這夥人共有五人,其中有二男(乙○○及己○○)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訊以:當天發生情形?)被告戊○○拿鐵棍,那方還兩個女的拿圓鍬。那天我和丙○○○還有甲○○一起過去,何高先我們前去。且對方已經在打何高,即戊○○欲打甲○○,我們趕到時戊○○及另二個女人在打甲○○。乙○○當時騎機車停在路中間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訊以:何人打何太太?)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她躺在地上。沒有看到誰踢她;(訊以:何太太當時有無騎機車?)無。現場只有一人騎機車(指乙○○);(訊以:當時現場情形如何?)當時何太太躺在地上。何先生坐在機車上。看到他太太被打,卻沒有下車。林夫婦(指被告二人)當時站在何太太旁邊。現場大約三、四個人,包括林金雀、及林夫婦、何太太的女兒。我到現場後,在一旁觀看等語。告訴人甲○○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訊以:你被踢到哪裡?)大腿、肚子、手臂;(訊以:你是否騎機車過去?)是;(訊以:你女兒有到現場?)沒有,我被打時她並無在現場;(訊以:從你被打之初到打完後有幾人在現場?)共七人。對方三人,我們這邊四人(指乙○○、甲○○、己○○、丙○○○)。當時我女兒不在現場。我被打時他們就在現場有始有終看到我被打等語,是互核渠等供述,渠等對於告訴人甲○○是否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告訴人之女兒是否在現場、證人丙○○○、己○○是否有全程親見告訴人甲○○遭打傷之過程、告訴人之女是否亦在現場等情,前後供述情節顯有不一,基此,自難據以渠等之供詞作不利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之案發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距依卷附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驗傷單三紙上所載之驗傷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八日,相互間隔有六小時餘至二十四小時餘之時間,而告訴人甲○○係六十一歲齡之人,其果真受有如驗傷單所載之多處傷害,豈有不立即就醫急救之理?是告訴人甲○○如驗傷單上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二人打傷所致,顯有疑義。另參以告訴人乙○○於其妻即告訴人甲○○遭被告二人等毆打之時,並未下車,仍騎乘在機車上一情,亦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丙○○○證述一致屬實,是告訴人乙○○既見其妻遭人毆打,豈有旁觀而不施以救助之理?此亦與常情有悖,益徵告訴人甲○○是否確有遭被告二人傷害之事實,實啟人疑竇。
(二)次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訊以:當天發生之情形如何?)本來聽到戊○○與乙○○在吵架。後來乙○○的太太過來用手抓戊○○,乙○○的太太騎機車靠近,且後面跟隨著一堆人。何太太手上拿鐵勾,乙○○手上拿木棍。我要把戊○○拉過來,被何太太的鐵勾割傷..戊○○與丁○○○並沒有擋住乙○○的去路等語,是告訴人乙○○既騎乘機車且手上持木棍,衡之常情,一般人見之多心生畏懼,為避免遭致不測,多會閃避,豈會站在機車前方予以攔阻不讓其通過?況告訴人方面其後尾隨四人(包括甲○○、丙○○○、己○○、告訴人之女兒)抵至現場,而被告方面僅有三人,雙方人數相差懸殊,衡以常情,被告二人亦豈敢攔下告訴人乙○○之機車,不讓其通過,並當面打傷告訴人甲○○?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述,顯有多處疑點,且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因被告二人興建納骨塔一事發生爭執,現尚未解決,告訴人與被告間難免有間隙,自難僅憑告訴人二人片面之指述,且與證人李林金確、己○○不一致之證詞,遽論被告二人以傷害、強制罪責。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