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О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雲
楊靖儀
許清連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二日間某日(公訴人誤為一月三日),經其主管蘇國凱(原名庚○○,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應前往其警勤區內之新和樂活蝦之家(設於高雄市○○區○○路十二之一號),執行取締違規擺設電動玩具無照經營遊藝場之勤務,惟因戊○○表示伊正休假中,且人現在外縣市不克趕回,蘇國凱改稱會另找人處理,旋派巡佐張簡鐘榮、警員蔡俊明(公訴人誤繕為蔡秋明)於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公訴人誤為十六時四十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張簡鐘榮及蔡俊明在完成臨檢後,並就取締對象丙○○違規內容製成臨檢紀錄表交由蘇國凱收執。戊○○在已知上開取締工作將另有人執行後,竟即自其休假地趕回,且在未經告知主管蘇國凱之情形下,於同月三日十七時許,逕往該址臨檢,臨檢後又繼續休假至同月九日,而其十日上班時,蘇國凱即將張簡鐘榮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交予戊○○,指示其完成後續之訊問工作。戊○○在取得張簡鐘榮製作之臨檢紀錄表,明知其取締對象為丙○○,乃基於圖利丙○○之犯意,明知己○○僅為新和樂活蝦之家之廚師而非負責人,竟將張簡鐘榮製作之臨檢紀錄表撕毀,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製作己○○為負責人之臨檢紀錄表及警訊筆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要求張簡鐘榮於上開臨檢紀錄表簽名未果,又自行於檢查人員欄記載「張簡鐘榮等二人」,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臨檢紀錄表,連同當日偽造之上開不實警訊筆錄要求不知情之己○○直接簽名捺印後,呈交主管蘇國凱陳報苓雅分局後函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致己○○遭建設局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復遭稅捐處分別以其未依規定辦理娛樂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新和樂活蝦之家負責人變更未為登記為由,分別科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及一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己○○、張簡鐘榮等人及政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丙○○受有免於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之利益,嗣因己○○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明知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巡佐)張簡鐘榮已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主管)蘇國凱之指示前往新和樂活蝦之家臨檢,並製作記載證人丙○○為負責人之臨檢紀錄表後,於未告知證人蘇國凱之情形下,自行前往重覆臨檢,且於事後重新製作乙份以證人己○○為負責人之臨檢紀錄表,並將之與其嗣對證人己○○所做之訊問筆錄併呈交證人蘇國凱陳報苓雅分局後,函送建設局及稅捐處,致上開二機關對證人己○○科處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撕毀證人張簡鐘榮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圖利證人丙○○之犯意,辯稱:當時主管通知伊回來臨檢時,在電話中語氣不是很好,伊說伊在休假,主管就說叫伊去臨檢就去臨檢,之前張簡鐘榮製作之那份臨檢紀錄表,伊不小心將它當成廢紙用碎紙機碎掉了,並不是故意撕毀。且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伊至新和樂活蝦之家臨檢時,現場只有己○○在場並表示現場的電動玩具是己○○的,所以伊才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己○○為負責人,且伊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己○○是當場簽名捺印,而筆錄則是在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製作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己○○僅是新和樂活蝦之家之廚師,並非股東,更非負責人,且其上班時間,係自下午五點至翌日凌晨二點(假日時則至凌晨三時);至於臨檢紀錄表及警訊筆錄上己○○之簽名,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證人丙○○偕同己○○至建國一路派出所,由被告戊○○拿給證人己○○直接簽名乙節,業據證人己○○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
(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證人張簡鐘榮依證人蘇國凱之指示,偕同員警蔡俊明前往新和樂活蝦之家實施臨檢時,該釣蝦場之老板確係證人丙○○,當時證人己○○並不在場,而臨檢回來後證人張簡鐘榮即將填載負責人為丙○○之臨檢紀錄表交予證人蘇國凱。嗣於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被告戊○○拿其另行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要證人張簡鐘榮簽名,張簡鐘榮因見其上之負責人與伊之前所填載之臨檢紀錄表上所載之負責人不同,遂拒絕簽名,被告戊○○見狀,即將該臨檢紀錄表取回,證人張簡鐘榮並不同意被告戊○○在臨檢紀錄表上簽伊姓名,戊○○於簽寫張簡鐘榮姓名前亦未徵得張簡鐘榮之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張簡鐘榮迭於警訊及偵審證陳明確(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三)又新和樂活蝦之家因係位於被告戊○○之警勤區內,是證人蘇國凱於接到警分局之通知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二日左右,即請值班人員以呼叫器呼叫戊○○,而戊○○回電後,表示伊現休假在外縣市,是證人蘇國凱立即表示要戊○○不用回來,且表示將另行指派人員前往臨檢乙情,亦據證人蘇國凱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於至新和樂活蝦之家時,因聽聞在該處之人說為何警察又來了,所以伊始知道證人張簡鐘榮已前往臨檢過乙節,亦據被告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戊○○於證人蘇國凱呼叫通話後,既已表示其現休假在外縣市,且證人蘇國凱亦明確表示將另行指派他人前往實施臨檢,且被告戊○○於明知證人張簡鐘榮先前已實施臨檢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重覆臨檢並製作另份臨檢紀錄表,其用意實啟人疑竇。另被告戊○○於偵查中又辯稱,伊是由同事李世文搭載至新和樂活蝦之家實施臨檢,但是李世文沒有下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然此業為證人李世文所否認,並明確證稱:伊並沒有與戊○○一起去新和樂活蝦之家,伊因當時不清楚做訪問紀錄(指苓雅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之訪問紀錄表)有何作用,怕未稱與同仁戊○○一起到正義路新和樂活蝦之家,黃員會受到處分,所以才做錯誤訪問紀錄(見警卷第四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而經公訴人於偵查中以上情質疑被告戊○○,被告戊○○卻改稱:伊的意思是他們把伊載到正言路、建國路,離活蝦場共有三個紅綠燈距離(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按被告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身為警務人員,豈會不知其前後所辯,不僅大相逕庭且屬牽強。再者,新和樂活蝦之家係屬被告戊○○之警勤區,被告對之本負有責任,而可隨時前往查看,惟其不論係單純前往本身之警勤區查看抑依規定實施臨檢,其均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屬光明正大,惟其今卻要求證人李世文於上級查問時為偽證,其動機實難令人無疑。
(四)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證人張簡鐘榮依證人蘇國凱之指示,偕同員警蔡俊明前往新和樂活蝦家實施臨檢時,該釣蝦場之老板確係證人丙○○,當時證人己○○並不在場,而臨檢回來後證人張簡鐘榮即將填載負責人為丙○○之臨檢紀錄表交予證人蘇國凱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蘇國凱事後亦已將上開由證人張簡鐘榮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交予被告戊○○,亦據證人蘇國凱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而該由證人張簡鐘榮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被告戊○○究竟將之做何處置,且被告為何在其重新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上檢查人員欄填載「張簡鐘榮等二人」等情,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前往告發時,在臨檢紀錄表檢查人欄內未填寫伊的姓名,要陳報分局時,伊認為張簡巡佐跟伊製作的臨檢紀錄表是同一日,一時寫的太快,把張簡的姓名寫在檢查人員欄內,忘了填寫伊自己的姓名,就陳報分局了(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先則改稱:因為張簡鐘榮也有去,所以臨檢紀錄表就用他的名字。至於張簡鐘榮原來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不見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嗣又改口:張簡鐘榮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被伊撕掉了。伊想張簡鐘榮有去,伊也有去,當時有問他(指張簡鐘榮)用誰的名字,他說主管有交給你去辦,你就去辦好了,伊心想他是巡佐,就用他的名字了(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翻異前供,陳稱:臨檢表壓在桌上但被撕毀了,伊不曉得將它當成廢紙用碎紙機碎掉了(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之前張簡鐘榮所製作的臨檢紀錄表,可能不小心把它送到裁剪機那邊去了。張簡鐘榮交給伊時,也說主管交待伊處理,即由伊處理,所以伊才忽略掉他那一份(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已屬反覆。按依警界常規,重覆臨檢者,負責承辦之員警,應將重覆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併送主管審核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黃光儀、趙志成二人證陳明確。而被告戊○○係警校一百十八期學員,於七十六年十一月畢業,已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服務警界已十餘年,依諸常理,對之上開常規,自應知之甚詳,尤有甚者,被告戊○○明知證人張簡鐘榮先前已製作臨檢紀錄表,且有關新和樂活蝦之家無營業執照而經營電動玩具等違規事實,已明確記載於該臨檢紀錄表上,被告戊○○依該臨檢紀錄表即可舉發,衡情應無另行製作一份新的臨檢紀錄表之理,且縱被告戊○○係因其確實前往實施臨檢,故製作另一份臨檢紀錄表,其何以不將二份臨檢紀錄表併送主管蘇國凱審核,而猶於證人張簡鐘榮明確表示不同意下,仍書寫張簡鐘榮之姓名於其所製作之新的臨檢紀錄上?是被告戊○○謂其非故意撕毀證人張簡鐘榮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且無圖利新和樂活蝦之家實際負責人之犯意,孰人能信!
(五)被告戊○○雖舉證人丙○○、黃啟明、丁○○、甲○○為證,然Ⅰ、新和樂活蝦之家是八十七年六月,由證人乙○○以一百萬元向證人丙○○盤過來的,證人丙○○之前做生意曾向證人乙○○借錢,八十一年間向乙○○借錢,共借二次,時間相隔約一星期,每次借五十萬,二次乙○○均以三信合作社的錢各五十萬,拿到丙○○家給丙○○。己○○則是丙○○之前僱佣留下來的。乙○○頂完新和樂活蝦之家二、三個月,即九月份時,就退回丙○○,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臨檢時,乙○○並不是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簡鐘榮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蔡俊明同去新和樂活蝦之家,玩的人一見我們就跑了,負責人在辦公室裡,老板是丙○○(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大致相符。參酌以證人丙○○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新和樂活蝦之家負責人是乙○○,己○○是新和樂活蝦之家之廚師兼股東(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新和樂活蝦之家負責人是乙○○,我不知道乙○○當初向何人盤該店,我從來沒有擔任過該家負責人,乙○○並沒有向我頂新和樂活蝦之家,我有向乙○○借過幾萬元,但不曾借超過十萬元,己○○是乙○○所僱佣(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新和樂活蝦之家是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開始營業,至八十八年初時停止營業,是我與朋友乙○○一起經營,因我哥(指丙○○)之前搞建築虧損,有欠乙○○錢,於是在我開業後二、三個月之後,撥一半給乙○○,己○○是乙○○僱佣的廚師,未入股,但我們有讓他分紅(見本院卷第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按若證人丙○○、丁○○所言為真,則渠等既係兄弟關係,且證人丙○○亦知曉證人己○○係新和樂活蝦之家之廚師兼股東,則其竟不知新和樂活蝦之家係證人丁○○與乙○○合夥經營,實令人匪夷所思。從而,證人丙○○、丁○○所言,顯然虛偽,而無足採。而新和樂活蝦之家之負責確為證人丙○○無訛。Ⅱ、又證人黃啟明固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被告戊○○至新和樂活蝦之家臨檢時,人在現場,且表示伊在現場時有看到一個人從後面走過來(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黃啟明並未陳明該人是否證人己○○或他人,是尚難據其所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Ⅲ、另證人甲○○究係何種身分,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是做影印機的,渠等曾向甲○○買影印機(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惟據證人甲○○到庭自述:伊係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左右在新和樂活蝦之家工作,擔任現場教人家釣蝦(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日四審判筆錄),而與自稱為新和樂活蝦之家負責人之證人丁○○所言不符,是證人甲○○應係被告事後勾串之證人至為明確,從而,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戊○○重新製作之臨檢紀錄表、稅捐處處分書二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及高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函各乙紙、證人己○○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乙份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執法人員,不僅不知潔身自愛,反利用職權包庇違法營業之業者,事後又毫無悔意,一再砌詞卸責,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六年之宣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為褫奪公權之諭知,本院爰衡情為褫奪公權三年之宣告。至被告戊○○雖於其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上之檢查人員欄中填載證人張簡鐘榮之姓名,惟此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或表示一定之意思或一定之事實,亦非表示證人張簡鐘榮簽名之意,此由該臨檢紀錄表上另有紀錄人欄即可知之,從而被告戊○○於檢查人員欄填載證人張簡鐘榮之姓名,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