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擔任會首遭人倒會因而負債,經濟狀況不佳陷於週轉不能,極思再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籌措金錢,以會養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招募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計三十一會,每月十日開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由戊○自任會首,主持開標事宜,其中會員庚○○○共參加十一會,而其中一會係以王秋香之名義參加;丙○○參加三會,其中並以吳玉霖之名義參加一會,劉隸華則參加一會,。詎戊○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趁當次活會會員丙○○未到場標會之便,自行於未載「標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填寫吳玉霖署押及標息八千八百元後,以口頭向該次到場會員表示該標單為丙○○填寫,持以行使競標並以最高標標取會款,進而向其餘活會會員庚○○○、乙○○、劉隸華等人共計二十活會謊稱由丙○○得標,另向丙○○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其誤以為仍係活會,以此法使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繳付會款一萬一千二百元予戊○,共詐得二十二萬四千元,(11200X20﹦224000)並足生損害於丙○○及庚○○○等活會會員;繼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相同手法,於未載「標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填寫王秋香署押及標息九千一百元後,混充為活會會員庚○○○所填寫競標,持以行使並以最高標息標取會款,並向乙○○、劉隸華等其餘活會會員誑稱由庚○○○得標,及向庚○○○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庚○○○誤以為仍係活會,並使乙○○等人陷於錯誤,各繳付會款一萬零九百元予戊○,共計詐得二十萬零七千一百元,(10900X19﹦207100)並足生損害於庚○○○及乙○○等活會會員,所得均挪為私用。(二)戊○又因無法週轉,承上開犯意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同上址招集每月一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三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七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庚○○○參加五會,丙○○參加二會,戊○於取得頭期會款七十八萬元(30000X26﹦780000)以應付前欠後,勉力開標五會,隨即未續開,之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戊○片面宣佈止會後,即避不見面,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庚○○○、丙○○、劉隸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招募上開互助會,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起之會有於右揭時地先後以王秋香、吳玉霖之名義標取會款等事實,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開標之會僅勉力維持五會,隨即止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起之會有冒標犯行,辯稱是借標云云。惟查被告已週轉困難,實無資力支付多起互助會款,竟仍連續擔任會首起會並兼有冒標之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乙○○、丙○○、劉隸華、告訴代理人己○○等人敘明在卷,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本票三十八紙、欠條及還款記錄各二張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乙○○、劉隸華分別於偵審中證稱看到戊○冒標王秋香(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告訴人丙○○指稱:之前我表示若要標需我名義,需經我同意,最後一次卻未經我同意而冒標(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告訴代理人即庚○○○之子己○○證稱:伊母親庚○○○未同意被告標伊的會,亦未同意借他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等語,經核前後均甚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標王秋香的會未經庚○○○同意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認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指訴非虛,堪可採信,被告辯稱是圍標有經庚○○○、丙○○等人同意云云,要無可採,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坦承實因招募多起互助會,均有被倒會之情形出現,以致週轉不靈因而有冒標二會之情事,是被告明知已陷經濟困境而仍執意起會,圖以會養會暫時度困並有冒王秋香、吳玉霖之名義詐標會款之事實,足可認定。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所得,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被告先後以吳玉霖、王秋香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以八千八百元、九千一百元得標,並向各活會會員共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戊○雖在得標會單上偽簽會員署押及記載金額,惟得標會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準私文書。核被告偽造二次投標標單,冒充持以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蕭鞏金蘭、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庚○○○、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又明知已無資力,竟仍思以起會方式蓄意詐得會首之頭期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玉霖、王秋香之署押於得標會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其偽造得標會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就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其中偽造文書冒標會款之部分犯行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起會亦係詐欺行為之犯行均未提起公訴,惟與前開論罪事實有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亦係受他人倒會連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標單,據被告及告訴人所稱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訴外人甲○○於八十五年初招募互助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每月一會會金一萬元,被告戊○是會員之一,因甲○○與告訴丁○○等人並不相識,而由被告戊○代為游說告訴人加入該互助會,期間甲○○又因另案入監執行,該會乃由戊○繼續主持,詎戊○竟冒標告訴人之會款,涉嫌詐欺一案,經查併案所指之事實係指戊○原僅係互助會之會員,並非互助會之會首,期間係因會首入監執行,突生變化,無法主持該會,以致由戊○接手。顯與前揭自任互助會首而冒標會款之行為非出於概括犯意,其接手後,為甲○○處理標會之事物有無盡責或有無損及會首或會員之權益,有無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應屬另行起意之另一犯罪行為,與前開論罪行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