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 自訴人
- 丁○○
- 即反訴被告
- 自訴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共 同 吳賢明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丑○○
- 即反訴自訴人
- 右 一 人 鄭國安
-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 兼反訴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丑○○提起反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己○○、辛○○、乙○○、丑○○、癸○○、丁○○均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以上二人現通緝中)、己○○、辛○○、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財政部「蔣主任」、「江處長」及假冒為「庚○○」者(該被冒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庚○○本人,業由甲○先行審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明知己○○所有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四六九號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美濃鎮農會貸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且己○○無資力清償貸款,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被告丙○○假冒為財政部負責審查之「周專員」,向自訴人佯稱:財政部授權周專員全權負責覓地,選定前揭己○○所有之土地供美濃水庫員工宿舍新建工程用地,財政部將撥款八千萬元,雖該地已先由「庚○○」以六千萬元購得,幸陳某資金不足,欲再以六千三百萬元轉售,自訴人如能出資以低價買進再轉手予財政部,即可獲得期間價差近二千萬元云云,並表示「庚○○」已全權委託辛○○代書事務所處理該筆土地買賣事宜,及出示上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己○○與「庚○○」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書等藉以取信,自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辛○○位於高雄市○○街二一九號之事務所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簽約當日之面額五十萬元即期支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面額二千二百萬遠期支票二紙交庚○○簽收,該張五十萬元支票當場即由辛○○交由乙○○提領兌現,朋分殆盡。嗣又對自訴人佯稱:該財政部專案預算僅適用八十七年底,要求自訴人籌措現金換回先前開立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剩餘之數額「蔣主任」、「江處長」會設法補足,自訴人再度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辛○○事務所,被告等故作姿勢頻以電話與台北之「蔣主任」、「江處長」聯絡,稍後乙○○表示財政部已匯入一千四百萬元,自訴人遂交付現金八百萬元予被告「庚○○」並換回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欲於隔日北上領取財政部專案預算款項八千萬元,孰料隔日被告等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又「周專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訴人事後查知係由被告癸○○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丑○○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設立,充作各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相互間聯絡工具,因認被告己○○、辛○○、乙○○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癸○○、丑○○則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分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辛○○、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佯稱「周專員」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詐騙自訴人聯絡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密集與辛○○事務所及辛○○個人行動電話通聯,顯係密謀整個詐欺過程,且於自訴人前往辛○○事務所時,渠三人皆有配合詐騙,以取信於自訴人;事後自訴人知悉受騙後,委任證人林瑞萍前往處理,渠三人亦坦承有參與詐欺等為其主要論據,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己○○與庚○○及庚○○轉賣予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二份、辛○○出具之委任書一份附卷可稽及證人林瑞萍之證言可證;而被告癸○○、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該供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乃以癸○○名義申請設立,帳單地址係被告丑○○之戶籍址,且供丙○○使用之M2-四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已離婚之前妻被告丑○○名下,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天均以上開車輛附載丙○○前來找自訴人等為論據,並均有該遠傳公司回函及車籍資料等可稽。
四、訊據被告己○○、辛○○、乙○○,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犯行,己○○辯稱:伊確實有出賣該地予庚○○,實際價金是將伊之債務及貸款利息繳清,契約書上買賣價格六千萬元是配合庚○○貸款之要求始如此寫,土地轉賣自訴人之事伊先前不知情,直至核定土地增值稅額時才知悉;辛○○辯以:自訴人直接表示欲承購該塊土地置產,未表示何人介紹也未提及財政部收購該地等情,並要伊代為聯絡庚○○洽談買賣事宜,然買賣價金是自訴人與庚○○雙方自行談妥,伊未介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亦未有與財政部假裝聯絡並佯稱一千四百萬已匯入等語;乙○○則辯稱:該五十萬元支票係自訴人交予庚○○之定金,伊受庚○○委託至銀行提領兌現,並有親自從銀行打電話向自訴人確認,然絕無對自訴人佯稱財政部已匯入一千四百萬之事等語。經查:
(一)上開土地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由被告己○○出賣予自稱「庚○○」者,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賣予自訴人,且買賣契約書上均明確記載該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貸款數額及遭法院查封等情,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訴人及被告己○○於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該自稱「庚○○」者於該二份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經甲○以肉眼比對結果,運筆態勢及書寫習慣均極相似,係出自同一人之書寫筆跡無訛,堪認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俱屬真實。參以買賣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關於對價之如何給付及其給付方式,僅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償性即可,非以現金給付為必要,該土地前經設定抵押並遭法院查封,已如上述,衡情出賣人為求清償債務及繳清利息,在買受人承諾繳納全額土地增值稅之前提下,配合買受人之要求填寫價金數額,亦屬常見,是被告己○○辯稱:確有出賣予庚○○該筆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清償債務及繳清利息,契約書上價金六千萬元乃配合庚○○要求貸款而寫等情,尚與買賣交易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供甲○調查審究,其空言指摘被告己○○與自稱「庚○○」者之該份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云云,自難憑採。又自訴人與自稱「庚○○」者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自行議定價金六千三百萬元,被告辛○○於雙方議價過程並未參與一情,亦據被告辛○○迭次供明,自訴人亦不否認,則自訴人自願以六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向自稱「庚○○」者購買系爭土地,並訂立上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自訴人所簽發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確由自訴人交予「庚○○」,「庚○○」再交由被告乙○○前去銀行兌領,呂女並自銀行打電話給自訴人確認後始兌現提領等節,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中供承無訛,且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均見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乙○○既擔任辛○○代書事務所之會計及總務工作,其代替買賣雙方客戶從事兌領支票等雜項工作(俗稱跑腿),亦屬常見;況該兌現支票款項之行為復經自訴人之確認與授權,則被告乙○○單純代「庚○○」兌現該五十萬元支票,即難謂係分擔詐欺行為之實施。
(三)依自訴人所舉被告丙○○即冒稱財政部「周專員」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撥打至辛○○事務所之次數達三十九次之多,固有偵查卷附通聯記錄可按(詳偵查卷第一八七頁以下),惟被告辛○○既係開設代書事務所,平日電話往來、查詢者本即頻繁,而該段期間復為自訴人表明欲承購辛○○經手之己○○與庚○○土地買賣案之時,相關事宜當事人間以電話聯絡亦符常情。況依上開偵查卷附通聯記錄觀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知受騙後,竟仍與上開「周專員」行動電話有八通之通聯記錄,且通話時間尚有達六分鐘之久者,質之自訴人雖自承:是周專員打來要伊快去辦理過戶,伊並要求與之見面然未果等語在卷(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益徵通聯紀錄僅係各電話號碼間往來撥打之外在紀錄資料,無法顯現通話之內容甚明,自難以上開電話間之通聯記錄佐證被告辛○○、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共同密商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情事。
(四)自訴人雖稱被告辛○○、己○○虛偽出具卷附「委任書」一紙,由辛○○對自訴人佯稱:因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轉賣性質,故財政部官員要求應得到原地主(即己○○)的授權,始得領款,使自訴人誤信確有財政部購地之事云云。然被告辛○○於甲○訊問、審理時皆供稱:該委任書是自訴人打印好,要求伊拿去交予己○○簽章,伊即託友人拿去給己○○簽名,當時自訴人尚未簽名等語。雖被告己○○於甲○時初供稱:委任書是辛○○本人拿至其住處給其簽的,簽時上面沒有任何字云云(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被告辛○○供述不符,然被告己○○供稱:簽時係一空白紙張,上面無任何字跡一節,若苟如此,則被告辛○○尚須配合其簽名位置再精準以電腦打字列印其上,顯違常情,被告己○○上揭供詞,顯係個人為脫避責任之詞,是以其於甲○審理時,改稱:確實是辛○○之友人拿來給其簽名的,但其未看上面寫何字等語(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應較為可採,自難以渠二人於甲○訊問時供述不一即謂該委任書係二人虛偽製作。況依該委任書上之文字記載,亦僅載明委任自訴人全權代理處理領取有關系爭土地移轉手續文件及領款事宜等語,並未記載財政部欲徵收系爭土地之事,憑該委任書是否即能使自訴人相信財政部欲徵收系爭土地之事,亦非無疑。又自訴人指稱該委任書經其簽名後,被告辛○○復立即遣人交由被告己○○用印,之後由被告乙○○以其事務所傳真機(電話0000000)傳真至財政部以取信於自訴人云云。然該委任書若苟係被告辛○○、己○○、乙○○等人所虛構,則大可先由被告己○○先簽章於其上,交由自訴人簽名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自訴人簽名後再立即遣人送由己○○簽章?況上揭傳真委任書至財政部之事,已為被告辛○○、乙○○所否認,而該傳真機號碼經甲○職權函查結果,因已逾通話記錄保存期限,故無從查詢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否傳真至財政部之記錄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南營字第八九C七七00六九四號函在卷可憑,是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謂渠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至證人林瑞萍雖到院證稱:案發後辛○○曾向其承認詐得之八百五十萬元中,五百萬由溫某與乙○○、己○○、戊○○等人朋分,另三百萬歸由本名丙○○之「周專員」所得云云,惟證人林瑞萍係受自訴人之請託前往辛○○事務所,找被告辛○○處理本件詐財事宜,已據證人林瑞萍於甲○該次審判時自承在卷(均參照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自訴人陳明:是林瑞萍陪同伊至辛○○處索討,伊並同意給付十萬元車馬費予林瑞萍等語屬實(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瑞萍既收受自訴人給付之酬勞應允替其索討受騙金額,與本案具利害關係,其證詞顯難公允而有偏頗之虞,難以採憑。況縱被告辛○○曾為前開供述,亦屬審判外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事證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而被告辛○○迭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否認有何證人林瑞萍所稱承認詐欺犯行之供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確有前開審判外之自白,益徵前開被告自白是否存在及其真實內容,俱屬有疑,無從佐證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甚明。
(六)綜上,被告己○○、辛○○、乙○○所為上開辯解衡與常情無違,洵堪採信;縱依自訴人之指訴,確有前開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情事,亦為冒充「周專員」之被告丙○○、被告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蔣主任」、「江處長」、自稱「庚○○」者所為,自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供甲○審認被告己○○、辛○○、乙○○與被告丙○○等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另質諸被告癸○○、丑○○,亦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癸○○辯以:該支行動電話係伊父親持伊之身份證件申請,至於申請後交予誰使用,當時伊在麥寮工作,均不知情;丑○○辯稱:伊並未以癸○○名義申請該號行動電話供丙○○使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丙○○離婚後即未往來,該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於伊名下,但均為丙○○在使用,伊未曾過問等語。經查:
(一)該支供被告丙○○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癸○○之年籍證號、戶籍暨帳單地址等資料申請設立一情,固有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遠傳公司傳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該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癸○○本人親自申請,業據被告癸○○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子○○即被告癸○○之父於甲○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適值促銷期間,因癸○○在麥寮工作,伊遂持其身份證影本、印章等去申請,事後沒有告訴癸○○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經甲○函查遠傳公司結果,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其附件之書面資料,已因時間過久無從取得,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二四八號覆函一份附卷可稽,亦無從依該書面資料之筆跡等積極證據,認定申請者確為被告癸○○本人。雖證人子○○與被告癸○○有骨肉之至親關係,惟觀諸國內行動電話申設狀況,親人間基於促銷理由以彼此之個人資料申請門號之情形,比比皆是,足認前開被告癸○○所辯:是伊父親持伊證件幫伊申請,及證人子○○證稱:是伊持癸○○之身分證件申請等語,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均堪採信。再被告丑○○對申請此支行動電話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已據證人子○○於上開審判期日證稱明確,且觀之被告癸○○前於甲○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伊本身從未申請過電話,八十七年間有使用過伊姐丑○○之電話,伊上二次使用的行動電話都是親人申請後拿來使用等語(詳甲○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亦無指稱係丑○○申設該號行動電話之意,況亦無書面資料之筆跡留存可供比對,已如前述,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持癸○○之身分資料申請該號行動電話之行為,其辯稱:並未持癸○○資料申請該支行動電話一情,尚可採信。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子○○以癸○○名義申請設立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該行動電話既係子○○以癸○○名義申請,申請當時癸○○之戶籍確在台中市○○區○○街六十一巷十五號十四弄五樓,有其戶籍謄本遷入日期一份存卷可佐,是證人子○○配合身份證上登記之戶籍地址,將該帳單地址設於該戶籍址,顯無不合常情之處。證人子○○復於前開甲○審理時證述:申請後丙○○至辦公室找伊借用該支行動電話,礙於前為女婿之情誼,遂應允借其使用,並言明每月需由丙○○到遠傳付款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丙○○長期因另案通緝中,有甲○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一五號判決附卷可稽,其為掩飾通緝犯之身份,衡情當無將其住居處所曝光,指定為該支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之可能,況依日常生活經驗,行動電話費用之繳付,亦非以親持該帳單為必要,是證人縱於借予丙○○使用後,未為更改帳單寄送地址之舉,約定由丙○○自行至遠傳公司繳清話費,亦無不符常情之處。又被告丙○○雖於八十五年七月與被告丑○○離婚,惟仍基於前女婿、岳父情誼,向子○○借用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證人子○○證稱屬實,詳如前述,是被告丑○○於甲○審理中所辯:是丙○○拜託伊,始同意該M2-四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但均是丙○○在使用,伊不過問等語,衡情其等究曾為夫妻,礙於情面不便拒絕,與我國一般民情尚無不合之處。再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日,被告丑○○並無載同丙○○前來辛○○事務所且留在車上未下車乙節,已據被告丑○○堅稱在卷,並與被告辛○○迭次於甲○訊問時供陳:十二月三十日是自訴人與丙○○開自訴人所有之裕隆廠牌的車一同前來,只有一台車來,一台車離去等情一致(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況復無其他事證可供佐憑,自訴人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其記憶有誤,顯已有疑。綜上,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丑○○確有前揭申請設立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及駕車附載丙○○便利詐騙等幫助詐欺行為,尚難僅以被告丑○○曾為丙○○之妻及丙○○使用之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率爾推論其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甚明。
(三)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癸○○、丑○○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幫助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犯行,甲○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丑○○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爰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丁○○明知反訴自訴人丑○○並未參與佯稱為財政部「周專員」之被告丙○○等人之上開詐欺犯行,竟以「周專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癸○○提供個人資料,並由反訴自訴人持以向遠傳公司申請設立,充作各詐欺共同正犯間相互聯絡、傳遞消息及對反訴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且反訴自訴人復駕車載被告丙○○南下至被告辛○○事務所詐騙為由,認反訴自訴人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並對反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然此均係反訴被告意圖反訴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臆測、羅織,因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質之反訴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最初未一同自訴反訴自訴人丑○○幫助詐欺,乃因當時不知共犯「周專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係由何人申設,是事後由癸○○之證言查出申請設立名義人為癸○○,癸○○復證稱是使用丑○○申設的電話,才追加丑○○幫助詐欺罪嫌,並非事後羅織入罪等語。
四、經查:反訴被告丁○○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而被告癸○○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伊本身從未申請過電話,八十七年間有使用過伊姐丑○○之電話,伊上二次使用的行動電話都是親人申請後拿來使用等語,則係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均有該自訴狀收件章之日期、甲○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在卷足佐。雖證人子○○於甲○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適值促銷期間,因癸○○在麥寮工作,伊遂持其身份證影本、印章等去申請,沒有告訴癸○○,丑○○亦不知情等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審判筆錄參照),然係反訴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追加被告後之事;況該支供共犯丙○○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設立者之年籍證號、戶籍暨帳單地址等均與本件被告癸○○之個人資料相符,亦有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遠傳公司傳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而該帳單地址又為癸○○與丑○○之戶籍地址,適值雙方涉訟、互為對立之情況下,復據癸○○上開證言,基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有合理之懷疑,追加被告癸○○、丑○○二人而提起自訴,核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事實真相,不足認其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故為誣告之舉。從而,反訴被告前開辯稱:依癸○○之證言及該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始追加丑○○、癸○○二人為被告等語,應堪信採。再者,事後查知被告丑○○確為本案主謀自稱「周專員」之丙○○之前妻,丙○○所駕M2-四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復登記在丑○○名下,反訴被告丁○○自訴丑○○係詐欺之幫助犯,顯基於合理之懷疑,更足認其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反訴被告事後證稱:丑○○曾二度親駕上揭車輛附載丙○○前來找伊,以實施詐欺犯行云云,雖或有不實浮誇,然此為事後補強其自訴被告丑○○幫助犯行及脫免本身誣告罪責之舉,尚難謂其自訴之始即具誣告之犯意。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