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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少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且甲○○與己○○均係屏東縣里港鄉人,二人自幼即熟識,並係國中同學。己○○為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甲○○等人在高雄市鹽埕區○○○路水源羊肉店服用酒類金門高粱酒,己○○個人約飲用七、八杯金門高粱酒,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欲離開時,因甲○○服用較多酒,精神狀況不佳而想睡覺,明知己○○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技術及臨場反應均未臻純熟,且亦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如由己○○駕駛自小客車極可能因之發生交通事故,本應注意不得將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交由己○○擔任駕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返家,而仍要求由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號YK—二七八三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屏東,而己○○在服用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並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依甲○○之要求,駕駛前開由甲○○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是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該路與五福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在服用酒類後,已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亦未保持該路段所規定之時速四十公里,以及車前之人、車動態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配戴適當安全帽之丙○○騎乘車號MIO─七九六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於經過建國四路與五福四路之交岔路口時,己○○見狀煞避不及,而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部分撞擊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踏板區、右後車身護板及後輪右側處,己○○所駕之自小客車再向前衝撞停置於建國四路東南側變電廂旁由庚○○所有並停放之車號KU—八四二二(起訴書誤載為XU—八四二二號)號自小客車,並於推至於路中後始停止,致丙○○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並於手術後出現癲癇及因頭部傷害致對於語言、理解與記憶能力均損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員警接獲線報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係駕車肇事者時,己○○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員警當場測得己○○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丙○○之母丁○○代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右揭被告己○○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被告甲○○所租來之自小客車欲返家,並於路途中因反應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且當時之車速約為七十至八十公里,致撞擊由告訴人林青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稱:伊當時駕車係沿建國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被害人丙○○係從伊左側騎過來後,先撞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再撞上停於路旁之其他車輛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母親丁○○指訴綦詳,且被告己○○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且受警檢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之事實,則有序號三六00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刑字(八七)第七六六一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據醫學研究顯示:酒精使用後除影響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1、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因此三種能力於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故大多數人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缺損而不自知仍照常開車,且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該行為人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行為人則會使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而影響駕駛,是被告己○○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足認已影響被告己○○之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復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幀所呈:肇事路段係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斜停置於建國四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車身後留有一條長約十二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右側車身旁亦有一片玻璃碎片,車頭保險桿處嚴重凹損、變形,而被害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遭被告熊文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倒於建國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機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機車車身後留有一條長約二十九公尺之刮地痕,該條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建國四路與五福四路之交岔路中上,距離建國四路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約零點七公尺,而該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區、右側車身護板延至右後輪處均因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碎裂及凹陷(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就第三十八項中載明係左側受損,惟在現場圖上所繪車損部位係機車右側車身處,且依事故現場相片所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往左倒,顯然係機車右側車身遭撞擊,前開所載左側受損顯係誤載),又原停在建國四路東南側變電廂旁之車號KU—八四二二號之自小客車亦因被告撞擊被害人丙○○後失控先撞上該台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側保險桿處,致該台自小客車偏斜,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未煞停住,進而再撞擊該台自小客車之左側前後門間,撞擊推至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旁始停止。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十點五公尺時之行車速度為四十五公里,如煞車距離為十三公尺時,則行車速度為五十公里,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留之煞車痕長約十二點五公尺,是其車速顯然逾越該路段所限速之四十公里,且據前開所載之車損情形嚴重,及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能將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推撞至路中處,足認被告己○○當時之車速相當快。又依前開所述之煞車痕與刮地痕之位置及車輛撞擊處,堪認被告己○○駕駛自小客車係沿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丙○○則係沿建國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前揭交岔路口,因被告己○○於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為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三)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骨盆腔骨折等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憑,且被害人經此車禍受有腦部之傷害,經過開腦手術之治療後,記憶力嚴重受影響,此外,性格上亦產生改變,易怒、疑心等精神症狀,且手術後出現癲癇,被害人對於語言、理解及記憶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傷,此傷勢可能很難治癒,此分別有阮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阮醫教字第八九一一五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是以目前醫學技術與科技之發展對於被害人前開之傷勢並無完全治癒之可能,被害人林俊青之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該處復為鋪裝柏油之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於酒後不僅超速行駛,復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肇事,其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己○○之過失與被害人丙○○前開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應負之過失傷害之刑責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到事故現場尚不知何人為駕車之肇事者時,被告己○○即自承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處理員警王國學在庭證述明確,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按,被告己○○服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猶駕車上路,僅為貪圖個人之方便,卻忽視其他公眾用路人之權益,何其可惡,且其於本件事故中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過失程度,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丙○○受有重傷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後在庭態度不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喝醉了,且事先即坐上伊所租來之車輛右前座睡覺,且是被告己○○自行自伊身上取走車鑰匙去駕駛伊所租來之車輛,且伊已醉到不省人事,並不能阻止被告己○○駕車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即當日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在庭結證稱:當天伊接到通知後,係第一個到事故現場的員警,至現場時,被告二人均已自行下車站在路旁,被告二人並未在睡覺被伊叫醒的情形,但有站不太穩的情形,被告二人身上均有酒味,但對於伊所問的問題,都能瞭解並能回答,被告二人雖都有飲酒的跡象,但是並沒有醉到不省人事那麼嚴重的程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己○○係因其國中同學即被告甲○○打電話邀約後,被告己○○才於當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至「水源羊肉店」與被告甲○○等人一同飲酒,且欲離去時因被告甲○○走路都有問題,故由伊來駕駛,而車鑰匙亦是被告甲○○交予伊等語,業據被告己○○供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二人一同在「水源羊肉店」內飲酒之戊○○亦到庭陳稱:事故發生前一天約下午四、五點時,伊曾與被告甲○○在朋友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喝高樑酒,但被告甲○○喝多少伊並不清楚,至晚間七、八時許,復至七賢路羊肉店吃羊肉爐並喝酒,約有十人一同飲酒,亦喝高樑酒,被告己○○是事後才來的,是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己○○,電話聯絡之中伊亦有與被告己○○講電話,被告二人離開時,被告甲○○看起來很想睡覺的樣子,也站不太穩,但伊確定被告二人離開前被告甲○○並未先到車上睡覺,而被告己○○並有告知伊稱欲返回屏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甲○○當時雖有飲酒,雖有腳步不穩、想睡覺之情形,即已不能駕駛,但並未醉到意識模糊不清毫不知事理之程度。又被告甲○○在庭復陳稱:伊與被告己○○自國中就認識,彼此間很熟,一直都有聯絡,伊從未看過被告己○○開車,亦不知被告熊文彬是否會駕駛,且所租車之車鑰匙係掛於腰際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觀諸被告己○○到達「水源羊肉店」之時間已是二十三時許,然被告甲○○等人早於當日十九時許時即與友人在「水源羊肉店」內喝酒並吃羊肉爐,為何在開始吃飯、喝酒時未通知被告己○○到場一起吃,而是等到大家快吃完欲結束之際才聯絡被告己○○!顯然被告王文賢並不是要找被告己○○一同吃飯,而是被告甲○○明知自己因不勝酒力精神不佳,而找同鄉友人即被告己○○來駕車送伊返家,綜前,被告王文賢酒後已有醉意,惟為與被告己○○返家而將所租之自小客車車鑰匙交予被告己○○,要求由被告己○○駕駛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甲○○既未曾見過被告己○○駕駛自小客車,且被告己○○經被告甲○○之聯絡後一同至「水源羊肉店」共同飲用高粱酒,是被告甲○○明知被告己○○不論在駕駛技術上或是臨場反應均未臻純熟,以及被告熊文彬飲酒後是否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置之不聞,逕行要求被告熊文彬駕車,復未在旁指導或是一同注意路上車輛來往情狀,僅自顧自的在旁休息,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要求駕駛技術未臻純熟並服用酒類之被告己○○駕車,復未注意指導被告己○○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雖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事後改稱:當天是證人即戊○○打電話給伊叫伊至「水源羊肉店」的,且欲離開時被告甲○○已喝醉了,且是伊一人扶被告甲○○上車,車鑰匙是放在桌上,伊自己拿的,且其開車是要找賓館睡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即究竟是被告甲○○找被告己○○到場或是證人戊○○照被告己○○到該羊肉店,及被告甲○○所租來車輛之車鑰匙如何得來,被告己○○分別先指稱係被告王文賢找伊,並將車鑰匙交予伊,之後改稱係證人戊○○找伊到場及伊自己自桌上取得車鑰匙云云,先後陳述雖不一,惟被告己○○最初於本院調查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陳述因尚不知本院調查內容故較可採信,被告熊文彬事後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甲○○請求調查伊於事故發生前,在「水源洋肉店」遺失一支行動電話,伊事後有至派出所領回之相關資料,惟查,遺失物品與被告甲○○是否酒醉,及酒醉之程度之間並無一定必然之關連性,即如未遺失物品並不表示當時之精神狀況與意識就毫無問題,反之亦同,是被告甲○○就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少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文彬之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前開台灣高等法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甲○○疏未注意被告己○○之駕駛技術未臻純熟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猶為一己之便而要求被告己○○駕車返家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