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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三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何健祿(另行偵辦)所持有之車號XH-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之贓車(係蘇振碧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七時許在高雄翠華路所失竊),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予已購買,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換裝車牌時當場為警查獲,乙○○又承上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明知何健祿(另行偵辦)所持有之車號XG-七○八○號自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之贓車(係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高雄市○○○○街所失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街與中華橫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予已購買,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在高雄市○○區○○街二三三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與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贓物之犯行,辯稱:車號XH-一九九六號自小客車係何健祿賣給伊,而出賣時何健祿有說車子是他朋友的,並有拿出行照,伊看車子與行照相符,所以就買了,伊並不知係贓車,該車被警查獲後,車子被車主領回,何健祿再交給伊車號XG-七○八○號自小客車,伊知該車為贓車,所以不要,惟何健祿硬要給伊,伊始收受而被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車號XH-一九九六號自小客車是我朋友何健祿竊取的,至於他在什麼時間地點以何方式竊取,我並不清楚等語。又供稱:因為我本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體已不堪使用,我購買該贓車是要用來換裝我的自小客車等語。又供稱:車號XG-七○八○號自小客車,大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早上十時許我向何健祿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所購買,他是將車子開到我住處高雄市○○街與中華橫路口給我的等語。在購買該車時前後均沒有車牌,我才將我的車牌裝上,預備過一陣子才將我的引擎換上等語。則被告於警訊中既已承認有故買贓車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與贓物領結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竟仍加以買賣,使贓物回復困難,不但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頗巨,且亦間接助長竊盜之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在高雄市○○區○○街工地地下室竊取林祈元所有高壓開關CT五組,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竊取林祈元所有LKS高壓開關一組及高壓保險絲三組,得手後售給張麗華,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與何健祿(另由本院公股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何健祿下手竊取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二○○○號(公訴人誤繕為二○○號)榮發鋼鐵公司(以下簡稱榮發公司)內黃清益所有之高壓電保險絲十一支(大支七支、小支四支),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何健祿即將上開保險放置在中華一路與成都路圍牆旁,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XV—一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而於乙○○前往載運之際,為黃清益查覺,報警循線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案卷)。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沈建興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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