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即林小佩)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與告訴人富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簽訂有不動產經紀人合約,為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丙○○為甲○○之直屬上司,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接受一阿拉伯籍之外國客戶委託,居間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六十九號及七十一號之房屋及土地,告訴人委任被告甲○○負責處理前揭房屋之出售事宜,被告甲○○則代理告訴人與該外國客戶以英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中載明於前揭房屋買賣成交時,出賣人即委託人應給付按成交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佣金。而依被告甲○○、丙○○二人與告訴人簽訂之經紀人合約,以及告訴人訂頒供公司內不動產經紀人遵守之經紀人手冊第十六章,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從事房地產仲介服務時,得代理告訴人向買賣雙方收取佣金,佣金請求權屬於告訴人,且不動產經紀人於代理告訴人收取仲介佣金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交回公司。詎被告甲○○及丙○○二人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牟取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出售前揭六十九號房屋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商議決定免除出賣人應給付予告訴人按成交價格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僅由被告甲○○向出賣人收取按成交價格百分之一計算之佣金。又依前揭經紀人手冊第十六章,規定不動產經紀人不得私下經營房屋買賣及租賃,詎被告丙○○復違反上開規定,自行買受前揭七十一號房屋,並擅自將出賣人即委託人依外文委託銷售契約書,應支付予告訴人依成交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佣金全數免除,且因自為買受人之被告丙○○未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以致告訴人無從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依成交價格百分之一計算之佣金。嗣被告甲○○於代理告訴人分別向買受人及出賣人收取佣金各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五百元後,竟與被告丙○○共同將該筆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各朋分得九萬一千五元,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是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具有前揭不法意圖,即不得以遽以前開二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均不否認出售前揭六十九號房地時,免除出賣人原應給付按成交價格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且二人各均曾持有佣金九萬一千五百元,被告丙○○亦不否認自行買受前揭七十一號房地及免除買賣雙方之佣金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揭六十九號房地之買賣係由其自行負擔仲介成本獨立促成成交,且買賣本即允許議價行為,為促使買賣成交,只好犧牲應向賣方收取仲介費用之一部分。至於佣金部分,其中向買方收取之佣金九萬一千五百元,於收取當日即交由被告丙○○轉交告訴人,向賣方收取之九萬一千五百元,則於收取當日即交還告訴人,並未延滯;被告丙○○則另辯稱買受前揭七十一號房地時,已得到告訴人同意,且因當時在外駐場很少回公司,所以遲至半個月後才開具支票將被告甲○○轉交之款項交還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據告訴人富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證人陳李泂宏、吳東勝、王有偉之證詞,及卷附之經紀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紙、英文委託銷售契約書、確認及切結書、經紀人手冊節本、支票影本各一紙以為論證之基礎,惟查: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直屬上司,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復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庭證稱:若經店長或總經理等主管同意,可以減免買賣雙方應付之佣金或自行買受其仲介之房屋,倘情況特殊,亦可由經紀人先予減免或自行買受,再報備主管即可,我們認為被告丙○○長期派駐在外,而且家裡發生巨變,本件應是被告丙○○事後疏忽沒有報備所致,至於沒有依時將收取之佣金交給告訴人部分,亦應係前開原因所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二人之前揭辯詞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二人決定免除買賣前揭六十九號房地雙方當事人佣金、被告丙○○自行買受前揭七十一號房地,及未依時將收取之佣金交給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參酌被告二人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將前開收取之佣金轉交告訴人,且就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應足認被告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