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垃圾場旁,見楊春進所有供乙○○騎用之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東方工專停車場失竊之車牌號碼TXG─三四七號輕型機車一輛棄置於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輛機車以小貨車載回工廠侵占入己,並將該輛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EU○五一八七三號)拆下安裝在其友人所有之機車上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四四○巷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文嘉、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該輛機車業經證人乙○○領回,亦有贓物具領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實,在不妨害公訴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之下,係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僅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無庸諭知被告無罪後再由檢察官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重行起訴,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慾圖便,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機車一輛,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鑰匙並非供本件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 漢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