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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自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三0一號立富木器公司圍牆旁之缺口侵入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批重二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乙○○尚未離去前,為該公司人員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鐵剪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鐵剪一把扣押可資佐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罪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剪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鐵剪一把侵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押之鐵剪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鋸子一支、板手一支、六角螺絲六支,為於案發現場所查獲,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施 柏 宏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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